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
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景程」印章壹枚、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景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榮祥透過不知情友人戴宏熙之介紹欲購買車輛借戴宏熙 使用,其明知未經胞兄張景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吉祥修車廠,冒用張景程身 分,先由不知情人員偽造代刻張景程印章後,張榮祥即接續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無效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記載 事項,故為無效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等文 書上,偽造張景程之署名、按捺指印及蓋用偽刻之「張景程 」印章,以張景程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持上開文件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 車公司】承辦人員趙心悅行使之,用以辦理貸款,使匯豐汽 車公司陷於錯誤核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張景程、匯豐汽車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榮 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戴宏熙駕駛,戴宏熙駕車與外籍人 士黎氏金燕發生車禍,經黎氏金燕對2653-KA號自小客車車 主張景程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張景程部分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榮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685號影卷第5至8頁、108年 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7421卷】第27至28頁、109 年度 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張景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7612號 影卷【下稱偵7612影卷】第45至47頁、第144至146頁、第 163至165頁、第169至170頁),及證人趙心悅、謝進隆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7612影卷第107至110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頁、第126至130頁、第173至176頁),尚有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92頁)、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93頁 )、無效本票暨授權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95頁)、 代刻印章授權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11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78013673號鑑 定書1份(見偵7612影卷第150至151頁反面)、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151頁),以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7612影卷第31頁)、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87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公告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94頁)、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96頁)、對保資料翻 拍照片影本1份(見偵7612影卷第113至123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照片影本2張(見偵7612影卷第124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7421卷第24頁)、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表1份(見108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 183至1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張景程」署名與
按捺指印、蓋用偽造印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冒用張景程身分 而向匯豐汽車公司貸得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張景程印章及其偽造 張景程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 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8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偽造文 書案件具相同之性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購買車輛借友人戴 宏熙使用,竟冒用兄長張景程之身分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 ,使被害人張景程遭受後續之刑事告訴、民事求償等訴訟 程序之累,且侵害匯豐公司之財產權益,被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同住,從事快遞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害人張景程意見(見下稱竹簡卷第153、161頁)、 尚有14萬100元本金未清償匯豐汽車公司(見竹簡卷第183 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 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景程」 印章係由汽車公司人員幫忙代刻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7421卷第29頁),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張景程」署名及指印、印文,均屬偽 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既經被告交予承辦貸款之匯 豐汽車公司人員收執行使,則該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冒 用張景程身分向匯豐汽車公司詐貸取得貸款15萬元,被告 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納,並已將車輛典當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迄今尚有14萬100 本金未清償一節,亦經匯豐汽車公司陳報在卷(見竹簡卷 第183至185頁),是就剩餘之14萬100元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代刻張景程印章,及在如附表各編 號文書偽造張景程指印、印文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但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張景程」之署名2枚 │乙方(買方)欄│
│ │影本見偵7612影卷│、指印2枚 │ │
│ │第151即第112頁)│ │ │
├─┼────────┼────────────┼───────┤
│2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偽造「張景程」之署名1枚 │甲方(即借款人│
│ │書(影本見偵7612│、印文2枚(聲請簡易判決 │)欄 │
│ │影卷第92頁) │處刑書漏載偽造印文,應予│契約審閱期欄 │
│ │ │補充) │ │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偽造「張景程」之署名1枚 │債務人欄 │
│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印文1枚(聲請簡易判決 │ │
│ │書(影本見偵7612│處刑書漏載偽造印文,應予│ │
│ │影卷第93頁) │補充) │ │
├─┼────────┼────────────┼───────┤
│4 │未記載發票日之無│偽造「張景程」之署名1枚 │發票人欄 │
│ │效本票(影本見偵│、印文1枚(聲請簡易判決 │ │
│ │7612影卷第95頁)│處刑書漏載偽造印文,應予│ │
│ │ │補充) │ │
├─┼────────┼────────────┼───────┤
│5 │授權書(影本見偵│偽造「張景程」之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欄 │
│ │7612影卷第95頁、│、印文2枚(聲請簡易判決 │授權人簽章欄 │
│ │第115頁) │處刑書漏載偽造印文,應予│ │
│ │ │補充) │ │
├─┼────────┼────────────┼───────┤
│6 │個人資料使用同意│偽造「張景程」之署名1枚 │借款人簽章「車│
│ │書(影本見偵7612│、印文1枚(聲請簡易判決 │主」欄 │
│ │影卷第96頁) │處刑書漏載偽造印文,應予│ │
│ │ │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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