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號
SCDM,109,訴,1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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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劍雲



      賴瑞湖


      曾啓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767、13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劍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瑞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曾啓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啓發係「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日 中公司)負責人,日中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05竹市廢清字第45號),張劍雲係日中公 司之合夥人,賴瑞湖係日中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3人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被查獲為 止,將日中公司在新竹地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由賴瑞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張劍雲所有之新 竹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堆置。嗣經新竹縣政 府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前 往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劍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賴瑞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被告曾啓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四)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員工徐旭輝、廖翠琪於偵查中之 證述。
(五)108年9月26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六)現場照片。
(七)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竹市廢清字第45號)。(八)日中公司稅務申報書。
(九)105年11月7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425850號函。(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年11月15日寶清字第1083900104號函 及照片。
(十一)被告張劍雲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書及照片。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劍雲賴瑞湖曾啓發 就起訴書所載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劍雲願受有期 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賴瑞湖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 刑2年;被告曾啓發願受有期徒刑1年2個月之宣告,緩刑2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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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