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號
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錩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案件(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所為變價之處分均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一○九年度變價字第二號所為變價之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錩新有限公司因被告張 台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偵辦中,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本件車輛),業經檢察官認被告張台生涉有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犯嫌,而依同法第32條第5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扣押在案。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於109年1月30日否准聲請人具狀發還本件車輛之聲請;又因 本件車輛停置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室外保管場,因體 積過鉅、自然耗損而有減低價值、不便保管之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二、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
三、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 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 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 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 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至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保管不 便、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1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被告張台生因駕駛本件車輛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嫌,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案件 偵查,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3項規定扣押聲請人所有本件車輛在案後,經聲請人聲 發還本件車輛,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為否准之處分後 ,檢察官再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將 本件車輛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
(二)檢察官係於109年1月30日當庭為否准聲請人之扣押物發還 處分及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為變價處分 ,有109年1月30日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份可稽( 見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三第22至23頁、109年度變價 字第2號卷內),聲請人旋於109年2月2日到本院提起聲請 撤銷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所為否准聲請人扣押物發還之 處分,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 章在卷為證;又檢察官上開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所為之變 價處分係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9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述影本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 所蓋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均合乎前述聲請期間的 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及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件車輛,而檢察官於109年1月30日 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本件車輛之否准處分理由記載「本 件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致生水土流失,其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故暫不發還」乙節,有109年1月30日之詢問筆 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三第22 至23頁),依此,檢察官僅以本件車輛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規定之機具應沒收而為上開否准處分,未見檢察 官就本件車輛有無留存之必要及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撤銷扣 押之適當性與否為記載,即為上開否准處分,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檢察官109年1月30日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 非全然無據,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雖認本件車輛停置在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室外保管場,因體積過鉅、自然耗損而 有減低價值、不便保管之虞云云,然本件車輛並非如漁貨 、農產品等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 之物,而一般車輛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 ,價值貶損亦可預見,於本件車輛尤然,然保管者倘將本 件車輛置放於室內場所並做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本件 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而另尋室 內場所並以上開保管方式保管本件車輛,尚非難事,況遍 尋卷內相關事證,均未見檢察官就本件車輛有何不便保管 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說明,是基於比例原則,於此宜採取對 聲請人侵害最小之處置,較為恰當,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變價之處分,難認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均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 均不當,均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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