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6號
SCDM,109,聲,15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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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式勛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何式勛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 編號1、2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之罪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4月)之總和(計算 式:9年+4月+4月=9年8 月),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以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 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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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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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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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併科新臺幣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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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間某日 │106年9月17日上午│108年1月11日晚上│107年11月9日下午│
│ │ │9時30分許 │8、9時許 │2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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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9277號 │ 偵字第9277號 │ 毒偵字第183號 │ 偵緝字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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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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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108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2848號 │ 第2848號 │ 第146號 │ 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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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 107年12月27日 │ 108年5月6日 │ 108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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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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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108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2848號 │ 第2848號 │ 第146號 │ 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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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月21日 │ 108年1月21日 │ 108年5月27日 │ 108年10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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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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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52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 (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經判決應執 │ 執字第3489號 │ 執字第6008號 │
│ │ 行有期徒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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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