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79號
TNHM,89,上更(二),179,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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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二號青草土地代 書事務所,亦未見過黃枝柳與王湘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 日,在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由黃枝柳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 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台南市○區○○路二段 二七九號出賣予王湘莉、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原告丁○○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八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審判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有無簽訂 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戊○○(即王 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 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 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 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時,亦採信乙○○之證 言而判決原告丁○○之訴駁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三年台上字第 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 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偽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黃枝 柳於偵查中供述未偕同戊○○往青草代書事務所訂約,及證人甲○○、丙○○證 稱青草代書事務所未僱用被告乙○○,該買賣契約書上有黃枝柳不同之印章二顆 ,「短腳黃」之印章因遺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變更印鑑為「長腳黃」何以 在同一契約上有二種不同之印章既在青草代書事務所書寫,何以未寫明該事務所



地址,又所稱黃枝柳矮矮的,短頭髮、瘦瘦的,惟告訴人丁○○提出八十二年七 月五日黃枝柳拍攝之照片,則係長髮,據以認定被告有偽證之罪嫌。訊之上訴人 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 十一號(即本院尚未判決之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 出庭具結作證,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是戊○○和自稱黃枝 柳之人,一男一女一起至伊所學習之青草代書事務所,當時僅伊在場,他們拿已 寫好之草稿,要伊在他們拿來之已蓋好黃枝柳之印章及簽名及王湘莉已簽名之空 白契約書上抄錄,並補完長腳黃印章,及由黃枝柳捺指印,伊確有見到戊○○與 黃枝柳到場簽約,且伊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黃枝柳與 王湘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何況伊縱曾先後為「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及在 該所「學習」之不同證述,惟前述岐異內容與偽證罪成立要件無涉,實際伊是口 頭上向吳代書說要在他們事務所那邊學習代書作業整個流程,沒有受僱於他們。 再者由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以觀,當時只是用伊個人名義幫他們寫草約 ,當見證人,沒有報酬,伊見過黃枝柳一次面,不曉得會發生這種事情,而且買 賣過戶也需要經過法院公證才生效,伊據實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出庭據實陳 述,並無偽證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原告丁○ ○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審判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 固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戊○○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寫的」 、「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 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然被告乙○○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 ,並未正式在該事務所學習,僅係經常出入該事務所之土地買賣仲介掮客等情, 固據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甲○○證稱: 「(問:有無職員叫乙○○?)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 「(問:能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證人即該事務所職 員丙○○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一百零八頁背面);又證人黃枝 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到庭固供證:「我當初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由吳 志憲辦的:::他幕後的金主是戊○○夫妻」、「此份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所寫 契約書)是我簽的,當初是吳志憲拿空白的給我簽,上面黃枝柳及指印是我所為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吳志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三號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供證屬實係作為借 款之擔保。被告乙○○亦自承非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僅係口頭上表示在該所 學習,及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戊○○及一女他們拿來的,原係要拿青草 代書事務所之例稿,事後因他們自己拿來而未用青草代書事務所例稿,原審法院 民事庭作證時一時記錯云云,則被告乙○○於該民事庭作證供證係受僱於青草代 書事務所及使用該代書事務所例稿,固與事實不符,惟前開二不實之供證,與該 民事訴訟原告丁○○,被告王湘莉、黃枝柳等間確認買賣無效之事件,該證言之 有無,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即與案情並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



判例之意旨,自不成立偽證罪責。
⑵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起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民 事事件中,請求判決黃枝柳、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前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足按。因此以黃枝柳 與王湘莉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黃枝柳親自出 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本件被告乙○○以前述買賣契約見證人之 資格,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 前簽名蓋章之部分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允無疑義。黃枝柳於偵查中固供述未至台南市青草代書事務所簽契約書賣給系 爭房子(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之供證固不相符合,惟二 人所述,係被告所供證虛偽,抑或黃枝柳所述不實,應依證據證明之,苟被告乙 ○○係明知黃枝柳未到場簽約,而故為虛偽供證,固應負偽證罪之責,惟如黃枝 柳所述不實,或被告乙○○不知黃枝柳而誤認係黃枝柳到場訂約,則尚難以偽證 罪相繩。
⑶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同 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王湘莉處分, 嗣黃女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 建部分)轉移全權由戊○○(即王湘莉丈夫)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 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 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 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黃枝柳。又於該 同意書上附註,本人(即黃枝柳)於四月二十九日向戊○○借取五十萬元,如二 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戊○○處置,有該同意書,承諾書 、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黃枝柳於前揭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亦有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四至一一一頁,上更二卷所附該判決書影本),復經證人戊○○到 庭供證屬實。且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 即前揭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上訴案件),將黃枝柳所簽發之本票及同 意書、及系爭由被告乙○○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在各該本票、同意書及合約書上之指紋均相同,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上更二卷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顯見被告乙○○所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確係黃枝柳指紋無訛。 況且黃枝柳於前揭民事案件於原審亦自認該合約書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黃枝柳 既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若其未與王湘莉以代償債務過戶 房地之情,王湘莉又何保有上開不爭之合約書,另衡之常情,依前揭同意書、承 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等書面內容,黃枝柳既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予王湘莉,則王湘莉(或戊○○)實無庸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足徵黃枝柳之供 詞不實。又黃枝柳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以八十三年南院刑緝字第九一○號通緝中,有通緝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致本 院無從再傳訊查證,併此敍明。




⑷證人陳春旭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聽黃女(指黃枝柳)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戊○○ ?」時,答稱:「有一回我與朱奕安到南門庭院餐廳,葉(指戊○○)、黃二人 在談此事:::」(見台南地檢署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八十四頁),證人朱奕 安於檢察官質以:「你在民庭說有聽黃女說錢未借出來要把房地過戶給王女(指 戊○○之妻王湘莉)?」時,陳稱:「黃女有打電話告訴我:::」(同前偵卷 第八十三頁),復參以黃枝柳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妳簽 的?」,「為何簽空白契約書?」,及「你共向王湘莉借多少錢?」時,其亦供 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吳志憲辦理,他說要擔保,當初吳志憲拿空白的給我 ,上面黃枝柳及指印是我所為,共向王湘莉借七百五十萬元,暨在買賣合約書上 長腳黃及短腳黃印章之印文印鑑為伊原存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等情無 訛(同前偵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足證黃枝柳於偵查中供稱伊未見過被告, 沒寫買賣契約書,也沒將上開房地以代物清償方式過戶予王湘莉云云,亦非屬實 。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原來是空白的,後黃枝柳向黃榮南宋佩芬 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我要向她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 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 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正面);嗣於 原審更證稱: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大同證券公司寫的,簽完 名後因為王湘莉還要去上班,我才跟黃枝柳二人至青草代書事務所找乙○○填寫 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正面);於本院前審復供證:「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黃枝柳會帳他欠我八百萬元不包括票,寫同意書,同年 月二十九日他又來大同證券對我說要五十五萬元,我立即從三信提款,從王湘綉 或我帳戶提領現金給她,並叫她在同意書後寫上附註,他共欠我一二三九萬八千 元,我們相偕去青草代書,買賣合約書是我們帶去。這張買賣契約原是黃枝柳簽 給別人的,我代償黃枝柳一、二胎拿回來的,以後黃枝柳一起去青草代書事務所 ,契約書上黃枝柳手印是她蓋的,我跟黃枝柳協議給乙○○寫的,黃枝柳長腳印 章是當場蓋的,同年五月三日由丙○○去辦過戶,二次方證都是丙○○蓋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復供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 書內容不知是何人寫的,是黃枝柳親筆簽名蓋指紋,而附註之PS是黃枝柳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親筆寫並蓋手印,借完後才去寫契約書,當日與我一起去青 草代書事務所之女子確是黃枝柳,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是丙○○辦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三頁);再於本次更審調查時證稱:「合約書有兩份, 一份乙○○寫的草約,一份是要經過法院公證要有印鑑證明,我帶黃枝柳去青草 代書事務所辦草約簽名以後,再到青草代書事務所由丙○○接辦,然後到法院公 證,這件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原告丁○○敗訴確定,是根據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 調查局的鑑定為判決依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我)與對方到青草代書 事務所談買賣契約時才認識(乙○○)的」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丁○○與王湘莉、黃枝柳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原告丁○○敗 訴確定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是均證明黃枝柳確有與戊○○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去青草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書寫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況且



王湘莉訴請黃枝柳、丁○○遷讓房屋事件中(該遷讓房屋事件原告王湘莉勝訴確 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上更二卷可 稽),黃枝柳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亦 陳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信託擔保行為云云 (見該卷第二宗第十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亦足證黃枝柳對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情事知悉甚詳。復 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其 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該房屋買賣經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 十四日二次公證,均由丙○○辦理,顯係由青草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伊任職青草代書事務所,在事務所見過黃枝柳, 有見過買賣契約書(即被告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 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復於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中供證: 授權書是王湘莉,黃枝柳二人委託我去辦的,去辦土地房屋過戶,辦二次公證是 我辦的,黃枝柳印章是他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是戊○○和黃枝柳委任我辦的, 印章均是本人交給我,書類是全部寫完再蓋章的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第一六二頁正反面)。再參之曾向告訴人丁○○承租系 爭房屋之陳藝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詐欺 案件中供述:八十二年初,丁○○曾說該房子要賣伊,伊沒有錢,丁○○的太太 黃枝柳有帶客戶來看房子,到了八十二年六月份,黃枝柳帶王湘莉、戊○○及標 的物所有權狀及伊與丁○○之契約書來,黃枝柳向伊說房子已賣給王湘莉夫婦, 叫伊將租金交給王湘莉,伊從八十二年六月開始就將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交給王 湘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佐,復有陳藝文出具相同供詞之存 證信函附卷可按。亦足見黃枝柳明知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 ⑹被告乙○○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合書約書上除原有黃枝柳之簽名、捺印及蓋上短腳 黃印章外,事後由戊○○委託乙○○填上房地座落(即第一條)、買賣價金(即 第二條)、付款辦法(即第三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黃 枝柳「黃」字下腳二撇較「長」之印章(下稱長腳黃印章),此有買賣契約書附 卷足供參照,質言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上有黃枝柳短腳黃印章及長腳黃印章二不 同之印章,而依前所述,黃枝柳系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 借款擔保,短腳黃印章係借款當時所蓋,因而長腳黃印章應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填寫第一、二、三條空白處後始加蓋。而黃枝柳原來印鑑係短腳黃印章,該 印章已遺失為由經黃枝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以上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在八十三 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案中,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 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見同上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 第三十九頁、四十頁);顯然黃枝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以短腳黃印章為 印鑑,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為印鑑。又該短腳黃印章亦為黃枝柳所有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該社並曾於八十四年 三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五九號函說明黃枝柳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領用



支票,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案卷可 資佐證,而請領支票需印鑑章,則黃枝柳之短腳黃印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 後仍存在,足認黃枝柳雖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為長腳黃印章,然短腳黃印章 仍未遺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完成買賣契約書時,黃枝柳之印鑑既已 變更為長腳黃印章,則該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用長腳黃印章,本無可 厚非。再者長腳黃印章及短腳黃印章印身顏色相同與否,姑且不論,而「黃」下 撇雖一長一短,然「枝柳」二字字體相似,且均為圓形印章,整體以觀二顆印章 之「印文」相似。徵之上情,短腳黃印章既本即蓋好,則被告加蓋長腳黃印章時 ,若非特別注意,當不會注意二印文係不相同,何況其若明知黃枝柳不同意完成 契約內容及蓋印,且知二印章不同,理當會在原短腳黃印章印下補上長腳黃印章 或甚至將短腳黃印章塗掉,以資掩飾其犯行,當無留存二不同「印文」,以自暴 其犯行之理?
⑺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 事件到庭應訊時證稱:黃枝柳矮矮的、短頭髮、瘦瘦的等語,惟證人黃枝柳於前 揭偽證案件之偵查中則供稱:伊從未見過被告,當初被告出庭作證,伊很驚訝, 而伊是長頭髮等語(見上開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另據告發人丁○ ○提出黃枝柳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黃枝柳係長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偵查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或稱本案不動產過戶期間(即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黃枝柳不知去向,惟查告訴人既能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其所拍攝之黃枝柳照片,則顯然其供詞矛盾。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 稱:伊於民事庭確係供稱黃枝柳當天綁馬尾,且所供之特徵其中二項完全符合, 僅頭髮長度有出入云云;且被告乙○○堅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係由戊○ ○偕同自稱是「黃枝柳」之人到青草代書事務所,以原未完成之買賣契約書書寫 完成,並當場蓋完印章,而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雖稱乙○○非其事務所職員,然亦稱乙○○「常去事務所,是做土地仲介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第一百二十一頁 背面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然仍見被告經常在青草代 書事務所出入。又甲○○亦稱事務所中午職員會出去吃飯,因而被告所辯戊○○ 到青草代書事務所時,因職員不在,其乃幫忙書寫等情,非不可採,並足徵戊○ ○當時確有偕一女子到場。又被告與黃枝柳素不相識,且衡之常情,幫人書寫買 賣契約書者對是何人在場,大抵不盡在意,因而被告認戊○○所偕同到場之女子 為黃枝柳,亦為可理解之事。是則縱然前往訂約之人非黃枝柳而另有他人,然因 自稱係黃枝柳,且帶有黃枝柳印章,且當場捺下指印,而於民事庭供證係「黃枝 柳」之人,亦非明知「黃枝柳」而故意虛偽供證係「黃枝柳」,揆之前述,亦不 能以偽證罪相繩。至被告乙○○基於學習代書業務之心態,無報酬並以個人名義 為原相識之戊○○、黃枝柳填寫買賣契約書,並無違法可言,合為敘明。 ⑻被告乙○○另於八十四年間被訴幫助王湘莉、戊○○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案件( 見本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而本案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丁○○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審判時,供前具結而於 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為陳述稱:買賣契約書 是「黃枝柳及戊○○(即王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 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 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我 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被訴涉嫌偽證,顯然被告 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丁○○與被告王湘 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開庭作證時,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刑事 部分尚未起訴,於該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開庭時,並無依法得不令乙○○具結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為戊○○及其同來自稱黃枝柳女子,依協議之草約在 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書寫,被告乙○○雖供述係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及 該契約書係為代書事務所例稿,固與事實不符,惟該部分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不影響於裁判結果;又前開所述,黃枝柳應有到場簽約,縱令非黃枝柳本 人,亦非屬故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乙○○有偽證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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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