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號
SCDM,109,聲,1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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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109年度聲字第12 號
被   告 徐宏志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宏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 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8 年9 月27日執行羈押,後於108 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 2 月。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 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9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 於109 年1 月31日判處被告徐宏志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2 月25日再次訊問 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經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因認其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又 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 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 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 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09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母親 罹患心臟病及憂鬱症需有人照護,女兒需安排開刀等情,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 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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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