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9年度,1號
SCDM,109,簡抗,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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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麟(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42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嗣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在該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乃將判決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 之妹吳珍妮而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08 年11月26日始行上 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108 年11月13日於戶籍地未親收判 決書,由胞妹吳珍妮代為收受,由於胞妹年紀小又不懂法院 文書有期效上問題,未能及時知會抗告人,又抗告人為謀生 經常在外工作不常返家,在108 年11月16日回家後始親閱法 院送達之判決書,然抗告人亦不懂法律規定期限誤以為108 年11月23、24日是例假日得順延遞交上訴狀,故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108 年12 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該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 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 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而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 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 條、第256 條之1 及第349 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12定有明文。是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施行時, 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參照。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 罰金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乃於108 年11月13日以付郵寄 送至抗告人上揭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所地,因不獲會 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付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 告人胞妹吳珍妮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 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47至54頁、 第57頁、第67頁),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所地位 於新竹市,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11月25日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7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 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 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之規定,裁定駁 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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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