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72號
SCDM,109,竹交簡,72,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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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2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 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之酒 駕前科緩起訴期滿時已迄今約10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4號
被 告 姜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嘉豪前有1 次酒駕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8年間,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2日晚間 11時許起至同月13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 路口某按摩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 13) 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 路二段190 巷與武陵路86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陷入 昏睡,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凌晨2 時8 分許,對姜嘉豪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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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