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102號
SCDM,109,竹交簡,102,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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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警員鄭世偉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時,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具體危害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 張蘭珍並獲得其原諒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於近2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 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 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郭麗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花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 米酒1 碗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



午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與張蘭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經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蘭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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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