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乙 ○ ○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三0八、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西瓜刀肆把、頭套肆個、手套肆付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甲○○與詹國榮(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 十五分許,共乘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一七八號林茂男醫院,各 戴頭套、手套,並由詹國榮提供西瓜刀二把,一人各持一把,侵入八樓盧亞人、 蔡秀琴夫婦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喚醒在睡夢中之盧亞人夫婦, 先以膠帶捆綁盧亞人手、腳並矇住其眼睛,控制全局,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使蔡秀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再以膠帶捆綁蔡秀琴雙手並矇住 其眼睛,而後大肆搜刮強取屋內財物,並逼問蔡秀琴之提款卡密碼,復強行駕走 盧亞人所有車牌號碼VB-三三八八賓士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發還,惟車內雷 朋太陽眼鏡二副、汽車音響一組、超速監測器二個被取走),計劫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財物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旋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推由詹 國榮以劫得之蔡秀琴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蔡秀琴之存款六萬元。(二)甲○○、詹國榮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係楊明德、馬志強,因該二人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但同屬四人犯罪之事實不變,本院 予以更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乘汽車前往嘉義市○ ○路六六七之十九號,由詹國榮提供西瓜刀四把,並分配每人各持一把,及各戴 頭套、手套,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屋主趙邱金鶯捆 綁並矇住眼睛,於房客江長春發現後,又持刀抵住其頸部,以膠帶將其捆綁並矇 住眼睛及嘴巴,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江長春及趙邱 金鶯之財物得手。(三)甲○○等四人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凌晨四時許, 共乘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下坑四十之八號,由詹國榮提 供西瓜刀四把,分予甲○○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西瓜刀一把,詹國榮 自持一把,並持膠帶,毀壞鐵窗侵入該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 訴),將懷孕中之吳金蓮加以捆綁,並矇住其眼睛及嘴巴,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走吳金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四)詹國榮等四人又於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深夜),共乘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北湖里海口寮十四之二三號,各戴頭套、手套,並分持西瓜 刀各一把,侵入該住宅(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屋主涂明典、吳和金夫婦及其等之 女涂雅筑矇住眼睛及嘴巴,並以膠帶捆綁涂明典之手、腳,以電話線綁住涂雅筑 雙手,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涂明典、吳和金、涂雅筑及涂晏 彰之財物,嗣詹國榮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後,偵查得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詹國榮, 因有次詹國榮至其所經營之馨譽當鋪吸食安非他命,伊將之趕走,因而致其懷恨 在心,而誣稱伊有共同參與強盜之行為,況詹國榮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並曾稱 其於警訊時遭警刑求,故其自白已有出入不足採信,且伊終日經營馨譽當鋪,並 與女友王淑慧共住,無從與他人共同為強盜之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甲○○夥同已判決確定之詹國榮於前揭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及夥同詹 國榮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於前揭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強暴方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又被告與詹國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劫得之被害人蔡 秀琴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存款等事實,業據詹國榮於警訊中供承明白 (參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盧亞人、蔡秀琴、江長 春、趙邱金鶯、吳金蓮、吳秋金、涂明典分別於警訊時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紙及被刼物品清單四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一頁)。(二)共犯詹國榮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審理時並供稱:「『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的,沒有意見,附表之犯罪只有我和 【甲○○】、馬志強三人參與,楊明德是我賣贓物給他。」(參見原審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卷第二五頁);「『問:對證人(按係被害人 趙邱金鶯到庭證述感覺行為人共有三人以上、被害經過以及所失財物等情)所 述有何意見?』當時是三個人,是我和楊明德、甲○○三人」(參見原審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卷第一三一頁);「『問: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你有無與甲○○到茂男醫院的二樓盧亞人夫婦的寢 室?』我與另一個人一同前去,那個人綽號叫『小胖』,他的本名是否叫甲○ ○我不知道」;「『問:有無與楊明德、馬志強、甲○○三人一起到起訴書附 表一之地點行搶?』::是我和『小胖』與他的朋友綽號叫『哥哥』的共三人 一起去的。」(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卷第四七頁、 第四八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詹國榮共同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詹國榮、王國泰二人, 經警訊問後,詹國榮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坦承有與被告甲○○
等人共同為前開強刼等犯行(參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嘉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其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將詹國榮、王國泰二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詹國 榮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五頁)。嗣後,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向檢察署借訊詹國榮、王國泰二 人,詹國榮復供認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為前開強刼等犯行(參見八十五年六 月八日警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七頁),且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將詹國榮解還檢察署時,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檢視被告(詹國榮) 之身體,詹國榮除右手有手銬之鐐痕外,並無其他之傷痕,且未表示有何不法 訊問之情形(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 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六頁)。職是,詹國榮於警方移送以及借訊解還之時, 均未表示曾遭受刑求、供述不實等情,而經檢察署法警當庭檢視詹國榮之身體 ,除右手有手銬之鐐痕外,亦無其他之傷痕,衡諸常情,應無刑求情形發生之 可能。況且,證人即當日負責訊問詹國榮之員警陳立敏、何諸成亦到庭證稱警 訊筆錄係依照被告之供述而製作,並無刑求之情形等情(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卷第一六四頁),顯見詹國榮於警訊之供述屬實, 並無刑求之情形,詹國榮嗣後於審理時所稱遭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甲 ○○爰引詹國榮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並不認識詹國榮,或因伊曾於馨譽當鋪內將詹國榮所吸 食之安非他命及器具撥去,因而結怨而遭陷害云云。然被告甲○○與詹國榮認 識有三年之久,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二人經常往來,詹國榮均以被告甲○○所經 營之馨譽當鋪內之(○五)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被告甲○○係住嘉 義市,在家排行第五,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等情,業據詹國榮於警訊時陳述 明確(參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 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五月 間經營馨譽當鋪,而馨譽當鋪之電話為(○五)0000000號,綽號為「 小胖」,身高約一七六公分左右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全然相符 。況且於原審法院前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之同案被告林順堂於偵 查時供稱:「『問:你認識詹國榮?』我在馨譽當鋪認識的。」,「『問:詹 國榮誰介紹你認識?』甲○○叫他們來住店裡面的。」(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四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問:你住在信義(馨譽)當鋪幾樓?』:::我是在信義(馨譽) 當鋪幫忙,我住二樓,是甲○○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時常在信義(馨譽)當鋪 看到詹國榮、馬志強、甲○○,偶而見過他們幾次」(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卷第一九七頁)等情,是被告甲○○與詹國榮早已認 識,其後被告甲○○並將詹國榮介紹予林順堂認識,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 ○○於五十八年一月九日生,其出生別為五男,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 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否認其排行,稱其於家中男孩排行 老四等語不足採信(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而000000000號呼
叫器號碼係被告甲○○之姊何美娟所使用,何美娟並不認識詹國榮,且何美娟 使用呼叫器並未加代碼等情,並據被告甲○○供述屬實(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詹國榮於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電話簿中載 有「五哥」「000000000#五○」號呼叫器號碼,應係與被告甲○○ 聯絡之呼叫器號碼。
(五)共犯詹國榮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不認識被告甲○○,有一次在當鋪吸安 非他命時,被告甲○○進來撥開我的安非他命,就見那麼一次面,警訊中遭刑 求而為供述云云。惟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分別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臺灣嘉義監獄就被告甲○○以及詹國榮二人實 施測試,經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用區域比對法 、對照問題法以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試,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化之反應圖譜 後,鑑驗結果認:「一、詹國榮對於『有關本案,案發期間,你有沒有和甲○ ○一起去強盜?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二、甲○○對於『有關本案,案發 期間,你有沒有和詹國榮一起去強盜?回答沒有。』與『有關本案,案發期間 ,你有沒有侵入住宅強盜?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五九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從而,詹國榮先前供述其 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應為真實,其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飾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淑慧於原審結證自八十四年年底起即與被告甲○○都在 一起云云。然查,證人王淑慧係被告甲○○之同居人,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 疑,姑不論其陳述是否真實,亦無礙於被告參與犯罪,是此證人之證言,要無 足取。至於林順堂事後否認詹國榮係甲○○所介紹云云,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均不足採。
(六)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自明,且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對被告甲○○與詹國榮實施測謊結果 ,可認定其等二人係共犯,雖測謊之結果並不足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然共同 被告詹國榮前於警訊時以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所 供稱與被告甲○○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等情,亦與被害人所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共犯詹國榮於警訊所供應屬真實。(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佈,同年八十六年十 月十日施行,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 及舊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處罰。因而核被告甲○○強劫如附表所示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被 害人之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甲○○冒領 被害人蔡秀琴之存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公訴意旨未及 論及此,容有未洽,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甲○○ 與詹國榮就強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VB-三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財物 以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被告甲○○與詹國榮及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就 強劫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於前揭犯罪事實中所示㈠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 害人盧亞人、蔡秀琴二人之財物,於所示㈡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害人江長 春、趙邱金鶯二人之財物以及於所示㈣之時間、地點,同時強劫被害人吳秋金、 涂明典、涂晏彰、涂雅筑四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另被告甲○○先後四次強刼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及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一罪,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份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中㈡、㈢、㈣所認定楊明德、馬志強參與犯罪部分,因楊明德、馬志強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雖共同正犯同屬四人,但另二人之 姓名不詳,原判決遽認係楊明德、馬志強亦係共犯,尚有未洽。(二)被告等於 犯罪事實㈠中持西瓜刀二把與頭套二個、手套二付及犯罪事實㈡、㈢、㈣中持西 瓜刀四把與頭套四個、手套四付,該等頭套、手套均在被告等連續持有中,並用 以作為犯罪之工具,該四把西瓜刀係共犯詹國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得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將該西瓜刀四把及頭套四個、手套四付宣告沒收,且未 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依連續犯加重 時將無期徒刑部份併予加重,亦有未洽。(四)附表編號四被告對被害人吳秋金 犯罪所得之金飾一批,即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 半貝珠墜子一條、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 條、鑽石手環一個,因已典當,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得逕為發 還(除非該當鋪有觸犯贓物罪),原判決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甚鉅 ,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又西瓜刀四
把及頭套四個、手套四付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 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並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於附表編號四被告對被害人吳秋金犯罪所得之金飾 一批,即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半貝珠墜子一條 、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條、鑽石手環一 個,因已典當,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無法證明該當鋪有觸犯贓 物罪,因而不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附為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詹國榮、楊明德、馬志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凌晨四時許,共往嘉義縣朴子市百樂電玩店旁某電器行,強刼不詳被害人所有 電風扇、電鍋及烤麵包機;被告甲○○於與詹國榮、楊明德、馬志強犯案時,共 犯中有人持有軍用槍砲及子彈;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品罪嫌之罪嫌。惟查:㈠被 告甲○○與詹國榮、楊明德、馬志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百樂門電玩店旁某電器行強刼部分,並未查出有該一事實,業據證 人即警員陳立敏、何諸成到庭結證明確,此部分除詹國榮在警訊中之自白外,又 別無旁證,自難遽認為實在,不能證明犯罪。㈡被告甲○○與詹國榮、楊明德、 馬志強為前揭之強刼行為時,共犯中並未有人持有軍用槍砲或子彈之情形,業據 被告詹國榮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稱明白,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亦無 記載,自難遽謂果有其事,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綜上所述,被告甲○○上 開二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犯罪,但因公訴人均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被告甲○○經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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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發 還 被 害 人 之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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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盧亞人──L、V、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 │駕駛執照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張、照相機一台、V8攝影機一│
│ │台、玉製如意飾品一只、零錢一桶約一萬餘元、瑞士Buherer製懷錶附盒 │
│ │三只、雷朋太陽眼鏡二支、汽車音響一組、超速監測器二個、壓歲紅包七│
│ │、八千元。 │
│ │被害人蔡秀琴──Duck皮夾一只、現金六萬七、八千元、駕駛執照二枚、│
│ │國民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二張、美金七百元、日幣二萬餘元、義大利三色│
│ │K金項鍊一條、心型黃金手鍊一條、珍珠項鍊含絨布盒一條、英國製圖瓷│
│ │首飾二個(內有耳環多只)、碎鑽五顆(各附盒及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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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江長春──現金三萬元。 │
│ │被害人趙邱金鶯──現金六千元、美金一千元、一錢重金戒六枚、五錢重│
│ │金項鍊四條、一兩重金項鍊一條、金幣一枚、玉墜個、珍珠項鍊三條、珍│
│ │珠戒指一枚、玉戒指三枚、0、六六克拉鑽石一顆、鑽石戒指一枚、琥珀│
│ │墜子一個、琥珀手環一對、七錢半重金手鍊一個、七錢半重白金項鍊一條│
│ │、紅寶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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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吳金蓮──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洋酒三瓶、照相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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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涂明典──現金二萬八千元。 │
│ │被害人涂晏彰──現金七千六百元。 │
│ │被害人涂雅筑──現金一萬三千元。 │
│ │被害人吳秋金──現金二萬七千元、洋酒十六瓶、手錶一只。 │
│ │(另藍寶石套鍊一組、翡翠墜子加白金鍊一條、珍珠項鍊加半貝珠墜子一│
│ │條、鑽石戒指一枚、藍寶石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珍珠手鍊一條、鑽│
│ │石手環一個,因已典當,不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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