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6號
SCDM,108,選訴,1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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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正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巫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傅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祺烜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2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APPLE手機壹支及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巫韋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偉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郭哲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林祺烜無罪。




事 實
一、田義正田耕豪(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0條第1項犯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叔父,傅偉民巫韋廷田耕豪之好友,郭哲瑋則為傅偉 民之舊識。田耕豪林祺烜郭哲瑋之父親郭憲棠俱為新竹 縣竹北市民代表會(下稱竹北市代表會)第8屆之市民代表 ,其3人與朱健銘均參選竹北市代表會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 並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9屆之市民代表(107年12月 25日就任,任期4年),田耕豪並有意參與竹北市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
二、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新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創享公司),朱健銘並與田耕 豪一起進入新創享公司內,田耕豪並告知朱健銘其有參選竹 北市代會主席選舉之意願。嗣朱健銘離開新創享公司,並由 巫韋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返回朱健銘位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00號之競選總部,於朱健銘將下車之際,巫韋廷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與朱 健銘,並陳稱:「『田』要給你的」等語,朱健銘以為係一 般餽贈禮物而拿取,巫韋廷欲以此方式約朱健銘對於竹北市 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朱健銘返至新竹縣竹北 市○○街00號房屋內,確認巫韋廷所交付者為現金10萬元始 知悉該現金用意係為約定支持田耕豪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 ,不願收受,即於同日退還巫韋廷
三、㈠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 會主席一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田義正先於107年11月25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現 金70萬元與傅偉民,並由傅偉民連繫郭憲棠之子郭哲瑋將該 現金70萬元交給郭憲棠支持田耕豪傅偉民遂於107年11月 25日中午某許連繫郭哲瑋傅偉民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前當場交付該筆現金70萬元與 郭哲瑋,並稱「這是要給你爸的」,郭哲瑋明知該筆現金70 萬元係為行求其父郭憲棠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 投票與田耕豪之賄賂,竟與傅偉民田義正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允諾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付與其父郭憲棠,渠等共同以 此方式約郭憲棠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 豪,嗣郭憲棠拒絕收受,並告以郭哲瑋應將該筆70萬元退還



。㈡郭哲瑋明知郭憲棠對於該筆70萬元並無收受之意,即仍 為田義正所有,且該筆70萬元仍在其持有狀態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在新 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持有之該筆70萬元變 易為所有而侵占之,供己花用,迄107年12月22日共花用其 中23萬元。
四、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 主席一職,承上揭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 許,由傅偉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義正 攜帶現金70萬元,至林祺烜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 0號住處前,田義正先請傅偉民下車確認林祺烜已在該住處 ,田義正旋下車至該住處前,要求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 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田耕豪,並要求林祺烜隨同其前往傅偉 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70萬元,林祺烜雖出言拒絕田 義正,然因田義正始終堅持,林祺烜迫於無奈,遂佯裝應允 田義正之請,並旋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田義正 一起進入傅偉民所駕駛上開車輛,田義正即交付現金70萬元 與曾瑞蓮曾瑞蓮取得現金,下車返回上揭住處轉交給林祺 烜,田義正傅偉民共同以此方式約林祺烜對於竹北市代表 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巫韋廷、郭 哲瑋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27頁、 第2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巫韋廷部分:
訊據被告巫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裝有10萬元現金 之紙袋與朱健銘,而朱健銘於同日即將該10萬元退還與其,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這 10萬元現金是我父親巫營光贊助朱健銘選舉之經費,我是跟 朱健銘說「這是老闆要給你的」,我所謂的「老闆」指的就 是我父親,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從銀行中提出來的,並 非田耕豪給的,而且朱健銘說是用塑膠袋盛裝現金,一開始 他感覺是水果禮盒後來又說感覺是糖果,先後不一致,朱健 銘之所述不可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新創享公司,朱健銘並與田耕豪一起進入新創享公司內 。嗣朱健銘離開新創享公司,並由被告巫韋廷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健銘返回朱健銘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 之競選總部,於朱健銘將下車之際,被告巫韋廷將裝有現 金10萬元之紙袋交與朱健銘,而朱健銘於同日將10萬元退 還與被告巫韋廷乙情,業據被告巫韋廷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5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市市民代表朱健銘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86頁至第 87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第 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朱健銘於107年12月23日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 24日當選竹北市民代表,田耕豪在竹北市民代表選舉前, 有一次在公開場合遇到,他就有向我拜票尋求支持他參選 市民代表會主席,市民代表選舉前的某一天,幫我製作競 選文宣品的廠商巫韋廷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回答他有時間 ,但時間不多,還有其他行程要跑,後來巫韋廷就開他的 藍色Mini cooper車到我的服務處,載我去HOMEBOX竹北店 後面巷弄之處所,巫韋廷把車輛停放在門口後就帶我進去 一棟建物的1樓,裡面有2、3位小姐坐在裡面,看起來像 是在辦公,其中有1位小姐看到我後,就請我跟著她進入 會議室,我進去會議室之後看到田耕豪,我當時嚇了一跳 ,還好奇他怎麼會出現在那裡,然後田耕豪就先跟我討論 選情,之後才告訴我說他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我告訴他 這是我是第一次參選市民代表,不見得能選上,我和田耕 豪結束談話後,巫韋廷就開車載我返回服務處,在服務處



前停好車後,巫韋廷就從車上拿出1包以紙袋包裝的物品 ,紙袋外套著一個塑膠提袋,並且跟我說這是田耕豪請他 給我的,我當時以為田耕豪是要給我吃的東西我就收下了 ,但我回到服務處後打開袋子一看,才發現是一疊千元鈔 票,並用紙紮綑著,我目測厚度,估計總額約10萬元,我 就趕緊打電話給巫韋廷,請他繞回來我家收走,沒多久, 巫韋廷就開車繞回我服務處,我就直接把該提袋交給巫韋 廷,請他拿回去給田耕豪,雖然巫韋廷田耕豪都沒有明 講該筆錢是尋求我支持田耕豪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的代價 ,但田耕豪先在會議室告訴我他有意參選主席,馬上立即 請巫韋廷轉交給我10萬元現金,我個人認為這10萬元就是 田耕豪給我的賄款等語(見選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嗣於107年12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巫韋廷是幫我製作 競選文宣品的廠商,他是在107年11月24日前一週左右, 透過LINE打電話找我出去,我不知道他找我外出的目的, 我也不知道巫韋廷田耕豪的關係。當天巫韋廷是開車載 我去HOMEBOX竹北店後面巷弄的一棟透天厝,巫韋廷沒有 下車,也沒有進該透天厝,我進入該透天厝,裡面有小姐 在辦公,但我不知道那邊是什麼地方,後來小姐有帶我進 該透天厝的會議室,我就看到田耕豪坐在會議室內,田耕 豪就跟我說他要參選市民代表會的主席,我說我是第一次 參選,不清楚有沒有機會服務市民,田耕豪就跟我牽關係 ,說我表弟跟他是同學,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是否會當選 市民代表,然後田耕豪就沒有繼續談選舉事情。後來我離 開透天厝,回到巫韋廷的車上,巫韋廷就載我回去我的服 務處,當我要下車時,巫韋廷就交給我一個手提的紙袋, 裡面還有一包物品,巫韋廷跟我說「是田要拿給你」,因 為手提外袋沒有特別的地方,我就以為手提紙袋裡面裝的 應該是零食。等我回到我服務處打開手提紙袋,才發現是 一疊鈔票,上面還有用銀行紙條包住,目測應該是10萬元 。我就馬上用LINE打電話給巫韋廷,叫他回我服務處,當 巫韋廷將車停在我服務處門口時,我就把車門打開,並且 跟巫韋廷說「這東西請你拿給田,你拿回去交給他本人時 記得打電話給我,確認他有收到」,然後我就將此手提紙 袋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巫韋廷還跟我說好,巫韋廷當天 也有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已經有把這東西交給田耕豪等語 (見選他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107年11月10日到11月17日間的某一天,巫韋廷確實 有開車載我去HOMEBOX竹北店後面的新創享公司,是我一 個人進去和田耕豪見面的,田耕豪確實有跟我提到他要參



選市民代表會主席的事情,後來巫韋廷載我回到服務處, 我還沒下車的時候,他就拿了一個裝有10萬元的提袋給我 ,跟我說「這是田給你的」,後來我發現是錢要退的時候 ,就直接跟巫韋廷說「這可能要麻煩你還給田耕豪」,巫 韋廷就說「好」,巫韋廷雖然沒有講出田耕豪的姓名,但 因為巫韋廷有提到「田」,我就自然聯想到「田耕豪」, 我也有要巫韋廷把錢退還後要跟我說一聲,但我已經忘記 巫韋廷用LINE跟我聯絡退錢事宜時所講的內容,應該是以 之前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是核證人朱健銘上開證言,其就伊於竹北市市 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一週某日,由被告巫韋廷駕車搭載其 前往新創享公司與田耕豪見面,而田耕豪新創享公司內 與其會面時,向其表態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乙職之意, 嗣其離開新創享公司搭乘由被告巫韋廷所駕駛車輛返回競 選總部,臨下車之際,被告巫韋廷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提 袋交付與其,並對其口出「這是田要給你的」,其返回競 選總部發現該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後,即聯想到該10萬元 為賄款,其即聯絡被告巫韋廷,並要求被告巫韋廷返還與 田耕豪甚要求被告巫韋廷將返還結果回報之主要情節,始 終證述一致,彼此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參以 證人田耕豪於偵訊中,就其在新創享公司與證人朱健銘見 面之際,有向證人朱健銘表達參選竹北市代會主席之意願 並尋求證人朱健銘支持乙節供明在卷(見選偵6卷第17頁 背面),與證人朱健銘上開所證若合符節;況自證人朱健 銘上開所證被告巫韋廷交付10萬元乙情之時序觀之,被告 巫韋廷先於竹北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前一週邀約證人朱健 銘外出,並讓證人朱健銘田耕豪單獨見面,而田耕豪向 證人朱健銘表達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意願,嗣被告巫 韋廷旋於同一日駕車搭載證人朱健銘返回競選服務處時, 即交付盛裝有10萬元現金之提袋與證人朱健銘,並對證人 朱健銘口出「這是田給你的」,迨證人朱健銘發覺提袋內 所盛之物為現金後,即返還與被告巫韋廷,復指名要求被 告巫韋廷返還與田耕豪,並要求被告巫韋廷回報處理結果 ,姑不論田耕豪對於被告巫韋廷交付10萬元與證人朱健銘 乙事是否知悉,自上開脈絡觀之,被告巫韋廷係在證人朱 健銘與田耕豪會面,且田耕豪尋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 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後,旋即交付10萬元與證人朱健銘 ,並口出「這是田給你的」,嗣經證人朱健銘表示拒收, 並要求將10萬元退還田耕豪之際,被告巫韋廷亦無反對或 澄清該筆10萬元非由田耕豪交付之意,顯見被告巫韋廷



交付之10萬元實係作為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 舉投票支持田耕豪之對價,被告巫韋廷此舉實構成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⒊證人即被告巫韋廷之父巫營光固於108年1月22日調查局詢 問中證稱:巫韋廷大約是在107年10月27日的前後幾天在 家裡跟工廠曾跟我討論要贊助朱健銘,我當時交由巫韋廷 自行決定贊助金額,最後巫韋廷係以韋成企業社名義贊助 朱健銘10萬元,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左右贊助朱健銘 後來被退的事我也知道等語(見選偵22卷第17頁至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韋廷被調查局約詢時我在外 面等,後來調查局的戴組長出來問我說是否知道巫韋廷贊 助朱健銘的事情,我就說我知道,當天我並沒製作筆錄, 巫韋廷贊助朱健銘10萬元是因為他有在製作朱健銘的競選 文宣,朱健銘有購買很多東西而且也有介紹客戶給他,所 以他才問我是否可以贊助朱健銘,我是跟他說如果有利潤 就可以贊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22頁)。則依 證人巫營光之證言,其雖就被告巫韋廷交與證人朱健銘之 10萬元為贊助款,且係經其同意乙節,證述明確;惟查, 證人即調查官戴邦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給巫韋廷製 作筆錄時有問到巫韋廷該10萬元是如何來的,巫韋廷就說 是他父親巫營光的,我就問巫韋廷巫營光在何處,巫韋 廷說巫營光在警衛室,然後我就跟巫韋廷說要去向巫營光 求證,之後我就暫停筆錄出去問巫營光,我是問巫營光說 「你兒子說這10萬元是你給他的,老闆也是你,是這樣子 嗎」,巫營光就回答說「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8頁至第119頁),則依證人戴邦森上開所證,其係 直接將被告巫韋廷於本案之辯詞用以詢問證人巫營光,而 被告巫韋廷於107年12月24日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 受詢問,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選偵6卷第29頁至 第32頁),則證人戴邦森既係將被告巫韋廷之辯詞用於問 句直接向證人巫營光詢問,衡諸證人巫營光為被告巫韋廷 之父,證人巫營光呼應被告巫韋廷之辯詞,而為迴護被告 巫韋廷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是以證人巫營光於日後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可信性自有疑義,是自難 以證人巫營光所證,而對被告巫韋廷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巫韋廷雖辯稱:這10萬元現金是我父親巫營光贊助朱 健銘選舉之經費,我是跟朱健銘說「這是老闆要給你的」 ,我所謂的「老闆」指的就是我父親,這10萬元的來源是 我自己從銀行中提出來的,並非田耕豪給的云云;惟查,



依被告巫韋廷所提出韋成企業社之相關請款單據,於該段 地方選舉期間,有向被告巫韋廷採購競選商品、文宣及相 關勞務之候選人除證人朱健銘外,尚有吳勝隆楊文科、 蔡雅鍹、鄭慶源林宇洋鄭朝方顏政德上官秋燕、 鄭昱芸孔維新等人,有各該請款單在卷可佐(見選偵22 卷第43頁至第62頁),細觀各該單據上被告巫韋廷對證人 朱健銘外其餘各該候選人之贊助方式,皆為折讓應給付之 報酬或贈送實物,有各該請款單之記載在卷可佐(見選偵 22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巫營光亦就韋成企業社贊助 候選人之方式通常係用去報酬尾數之方式乙節,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何以被告巫韋 廷獨厚證人朱健銘,於距地方選舉投票僅餘一週,競選態 勢大致底定,以現金之方式贊助證人朱健銘,被告巫韋廷 此舉實啟人疑竇;況該筆現金10萬元苟如被告巫韋廷所辯 ,係贊助證人朱健銘,且其亦向證人朱健銘表明係「老闆 」即其父巫營光所給,則該筆10萬元現金,對於證人朱健 銘而言,性質上屬政治獻金,則證人朱健銘僅需依政治獻 金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自由運用,而本案證人 朱健銘卻在確認被告巫韋廷所交付之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 後,即聯絡被告巫韋廷退回之,亦如前述,則證人朱健銘 此舉,反足佐證被告巫韋廷交與證人朱健銘之現金10萬元 性質上並非政治獻金,而係如證人朱健銘上開所證,為被 告巫韋廷行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 支持田耕豪之賄賂無訛,是以被告巫韋廷上開所辯核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巫韋廷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朱健銘就被告巫韋 廷所交付之裝有現金10萬元之提袋為何乙節先後供述不一 ,故證人朱健銘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朱健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說的都是真的,的確都是用袋子裝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且被告巫韋廷交付與證人朱健 銘之提袋內,確有盛裝現金1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縱證 人朱健銘就盛裝該現金10萬元之袋子為何種材質證述有先 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亦為細節有所出入,尚不足以憑此, 而認證人朱健銘之證述有所瑕疵,而不具可信性,是被告 巫韋廷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均不足採。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卷附證人朱健銘林啟賢葉信輝林祺烜對話聊天中之錄音譯文,證人朱健銘係稱該10 萬 元為車馬費,所述與偵、審中所證完全不同,且其在審理 時亦稱知悉林啟賢有在錄音,實難想像證人朱健銘要在林



啟賢面前刻意虛構事實,故證人朱健銘所述可信性存疑, 此外,證人朱健銘在此次選舉中向被告巫韋廷採購的金額 甚高,且有介紹客戶,故被告巫韋廷始會選擇以現金方式 回饋云云;經查,證人朱健銘雖於偵查及審理外,於竹北 市代會主席林啟賢私下見面之場合雖出言稱「甲(林啟賢 ):健銘?你那時候是誰?田的錢是誰拿給你的?乙(即 證人朱健銘):那個阿,小巫阿。…乙:一開始小巫拿給 我的時候跟我講那是車馬費,後來老田那天在那個千里福 辦桌,辦了10幾20張桌嘛,在2樓那邊辦,都講說什麼我 拿他的錢,怎樣怎樣,我說幹,我就直接把小巫叫過來, 我說小巫,當初你跟我講這個叫做車馬費,我說來,還你 ,因為你現在跟我,我說田的我現在聽到是訂金,我說麻 煩你還給他,我說來你現在全部還給他,其他廢話那些我 都不要聽,幹他一拿到開始狂噴,反正他不是噴我啦,反 正是噴,對阿,我跟你講小巫他現在齁,也不喜歡了,他 跟田其實也沒有很那個啦,對阿。…」有錄音譯文在卷可 佐(見選偵22卷第25頁),惟證人朱健銘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這譯文中的話是我說的沒錯,但這是在泡茶聊天時 掰的,也是在吹捧,就此部分陳述部分有所誇大,而且我 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就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至第139頁),縱證人朱健銘於偵、審外就被告巫韋廷所 交付之10萬元款項性質與其上開偵、審中證言有所不一致 ,然其譯文中之場景係在與市民代表同儕間聚會,則證人 朱健銘是否宥於同儕壓力,而為譯文中之供述已非無疑, 且證人朱健銘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言,係檢察官及本院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言,且證人朱健銘證言具可信性亦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以上開譯文之存在,驟論證人朱健 銘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巫韋廷係因證人 朱健銘採購金額較高,始會以現金回饋乙節云云,惟證人 朱健銘於選舉期間委託被告巫韋廷製作宣傳品之際,被告 巫韋廷已多次以扣除尾數之方式,給予證人朱健銘折扣, 總計金額已有數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朱健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已達贊助之 目的,何需大費周章於投票倒數前一週,再度約證人朱健 銘外出,並於證人朱健銘田耕豪單獨會面後,再將10萬 元交與證人朱健銘,被告巫韋廷此舉反足佐證其交與證人 朱健銘1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行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表 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田耕豪之賄賂,綜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巫韋廷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被告田義正傅偉民郭哲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偵6卷第50頁至第51頁,選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 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1 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㈢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於調詢及偵訊(見選 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林祺 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 頁至第77頁)、證人即林祺烜之妻曾瑞蓮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相符,此 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現金70萬元照 片、被告傅偉民郭哲瑋間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傅偉民手機內中田耕豪、被告田義正之聯絡資訊截圖、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被告郭哲瑋所提出之現金70萬元 】、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3日所提出林啟賢林祺烜葉信輝朱健銘之錄音譯文、證人郭憲棠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郭哲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 3頁至第64頁、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選偵22卷第91 頁至第96頁,查扣66卷第2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止於著手實行賄選前之準備階 段,惟已有預備之事實,為防患未然,徹底杜絕賄選,對於 上開三種類型最初階段之預備行為,同條第3 項亦設有特別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 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經查,被告巫韋廷於事實欄二所為,業將內含10萬元提出與 證人朱健銘,並稱「田要給你的等語」,且證人朱健銘發覺 該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即聯想到該筆現金係欲要求其於市 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予田耕豪,並即刻聯絡被告巫韋廷退回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巫韋廷實已將賄賂提出與證人朱健 銘,且賄選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證人朱健銘,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巫韋廷之行為已非「預備」,實已構成「行求」,是 核被告巫韋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違 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巫韋廷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10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被告郭哲瑋為事實欄三㈡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將所訂法定刑中之「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 ,修正為「3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 項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定1千元罰金乃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此次修法 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使罰金數額之規定明確化,而與 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郭哲瑋無有 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經查,事實欄三㈠、四部分,證人郭憲棠林祺烜均無允 諾收受賄賂之意思(證人林祺烜部分,理由詳後述無罪部 分),是核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三㈠及四所為均 係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郭哲瑋如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四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容有誤會,然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 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㈠ 部分被告田義正傅偉民郭哲瑋均知悉該70萬為被告田



義正所提供用以提出與證人郭憲棠,以求證人郭憲棠於竹 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田耕豪,渠等主觀上自具 犯意聯絡,另自渠等客觀上之行為觀,亦具行為分擔,是 以被告田義正傅偉民郭哲瑋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 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 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 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 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 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 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 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偉民 如事實欄四中所為,於事前即駕車搭載被告田義正前往證 人林祺烜之住處,且抵達後亦確認證人林祺烜是否在住處 內,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田義正就其出發前,即已準備70 萬元現金置放在被告傅偉民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並於抵達 後指示被告傅偉民前往證人林祺烜住處乙節,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則被告傅偉民固未為「行求賄賂 」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行為對於此部犯行之構成亦具支配 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傅偉民與被告田義正如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傅偉民 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⒋被告郭哲瑋如事實欄三所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田 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三、四雖先後向郭憲棠林祺烜行 求賄賂投票,惟係以該次選舉,田耕豪當選為目的,是被 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
⒌又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就事實欄三㈠及四與被告郭哲瑋就 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 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同 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田義正及傅 偉民之辯護人均為渠等利益主張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然被告田義正傅偉民本案所犯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經依同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法定 刑則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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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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