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其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其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彭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路0號「天上人間酒 店」拆除裝潢時,在天花板拾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迄至108年8 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68地號 上鐵皮屋內,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 造長槍1枝及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 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其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68地號上鐵皮屋內,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而查扣本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 金屬彈簧2支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新竹 縣○○鎮○○○段00地號及其地上鐵皮屋】(見竹檢108 年度偵字第8778號偵查卷《下稱偵8778卷》第33、34至3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偵8778卷第42至45頁)附卷 可稽。
(二)並經證人即員警梁育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搜索、查獲扣 案物等情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搜索程序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 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當庭就 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經上開證人即員警 梁育維當庭證稱:從剛才撥放的光碟畫面中有搜索到彈殼 的錄影,有出現兩次,一次是前面在時間軸16分17秒,員 警拿出物品說「喜得釘裝好好的」,他手上拿的物品就是 彈殼,之後後面還有出現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復經本院拍攝扣案之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之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 、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本案確實依法搜索而當場查扣土 造長槍1枝及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 支等物,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查扣彈殼3個、金屬彈 簧2支,無足採信。
(三)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槍枝總長約60公分,認係土造長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握把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8778卷第76至78頁)。(四)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彭武富到庭結證稱:108年4月間, 有與被告去新竹市○○路0號的天上人間酒店拆除裝潢, 拾獲一袋物品,有看到扣案之彈簧、喜得釘、鋼珠,及鐵 管2、3支,(證人手指扣案之槍枝並稱)我好像沒有看到 這樣的東西。是用我的車載,載到黃梨園山上被告的家那 裡,是指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 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扣案這把槍,不是長這樣,如果是這 樣,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槍枝了,當天晚上我只有看到管子 。(當庭播放搜索過程光碟)這是上面的房子,就是我所 說放工具的倉庫,也是彭其祥的房子,我每一次拿工具就 在這一間拿的,從天上人間拆下來的那一袋也是放在這一 間房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而該證人係 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 認足採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稱:拆除 裝潢的一袋物品內,並無本案之土造長槍等情,是被告所 稱「天上人間酒店」所拾獲之本案土造長槍1枝,即與證 人彭武富所收拾、運載物品無關,應堪認定。
(五)此外,依據【附表】所載之勘驗光碟內容,「於時間軸13 分31秒時,在被告座位旁邊桌下的白色整理箱上面拍攝到 未包裝的槍枝及槍管」,顯見本案查扣土造長槍時,並無 外包裝包覆,且就近擺放被告座位旁邊桌下看管、方便取 用。參以上開證人彭武富於本院審理中辨認扣案之長槍時 ,結證稱: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扣案這把槍,不是長這樣 ,如果是這樣,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槍枝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見一般人看見扣案土造長槍,一望即知為 槍枝。從而,被告先後辯稱:不知袋內有長槍、不知扣案 物是槍枝、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其一再飾詞矯飾、推諉 責任,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 ,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土造長槍,並未 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喜得釘1包、鋼珠2盒、彈殼3個、金屬彈簧2支,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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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內容如下: │
│ 一、勘驗標的:光碟名稱「彭其祥搜索1 」光碟內之檔案名│
│ 稱「00029.MTS 」檔案,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
│ 開啟。 │
│ 二、內容簡要記載如下: │
│ 檔案片長共21分05秒,自時間軸00分00秒起撥放,於時│
│ 間軸04分00時,在桌上拍攝到鋼珠一瓶,於時間軸06分│
│ 20秒時,被告坐在椅子上,員警詢問「有沒有槍」,被│
│ 告答「沒有槍」,於時間軸06分48秒時,員警出示拘票│
│ 、搜索票並進行權利告知,於時間軸08分21秒時,員警│
│ 拿出桌上的2 支彈簧,於時間軸13分31秒時,在被告座│
│ 位旁邊桌下的白色整理箱上面拍攝到未包裝的槍枝及槍│
│ 管,於時間軸14分53秒時,在該白色整理箱內發現安非│
│ 他命吸食器,於時間軸16分17秒時,員警拿出物品稱「│
│ 喜得釘裝好好的」,於時間軸17分52秒時,發現喜得釘│
│ 並裝入夾鏈袋內,於時間軸20分18秒時,發現另一個安│
│ 非他命吸食器,於時間軸20分42秒時,發現兩支彈簧,│
│ 於時間軸21分05秒停留許久,發現安非他命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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