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5號
SCDM,108,訴,85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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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泯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泯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泯桓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 ,參與許逢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許 逢軒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張泯桓許逢軒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21時43分許至同年 月13日22時3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給陳智沛,佯稱陳智沛於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被扣 款,須在網路銀行作設定,並須至ATM操作轉帳或以網路銀 行方式匯款云云,致陳智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4月13日22時3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泰和國小附近,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人頭帳戶申辦人由警方另行偵辦)。張泯桓旋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許逢軒於提款前不久之某時,在新竹市 某處所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許逢軒許逢軒再將詐欺贓款交 付上游詐騙成員。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智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泯桓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予以減縮,有本院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 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7999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39頁、第47至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沛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6000號卷第4至6頁反面),且有金融機構匯 款明細(見偵字6000號卷第1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6000號卷第10頁正反面)、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6000號卷第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字6000號卷第11頁)、ATM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6000號 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逢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集 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所 受損失非輕,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實際獲取報酬,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件被告供 稱:當初許逢軒有告知伊每提領10萬元可拿到3000元的酬勞 ,但伊還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偵字7999號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獲 取犯罪利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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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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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13日22時│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4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 │
│ │ │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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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13日22時│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69│同上 │
│ │57分許 │號國泰銀行竹科分行提款│ │
│ │ │機 │ │
├──┼────────┼───────────┼─────┤
│3 │108年4月13日22時│同上 │同上 │
│ │58分許 │ │ │
├──┼────────┼───────────┼─────┤
│4 │108年4月13日22時│同上 │同上 │




│ │59分許 │ │ │
├──┼────────┼───────────┼─────┤
│5 │108年4月13日23時│同上 │同上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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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