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1號
SCDM,108,訴,63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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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 、177 、1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二)應更正為「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被告陳贊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3 包,分別經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及新工派出所警員鑑 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警員測驗試紙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第222 號卷第38至39 頁,第219 號卷第37頁),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222 號卷第4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 包 │
│ │非他命 │(含包裝袋3 個,驗前毛重共計4.│
│ │ │53公克) │
├─┼────────┼───────────────┤




│2 │吸食器 │ 1組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
第177號
第178號
被 告 陳贊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第22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第155 號及第159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土 地公廟旁,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同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3.1 公克 、0.6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土地公 廟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603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1日 下午1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偵辦。
(四)於107 年11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49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贊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78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各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797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A10705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 份。
(五)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 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 -67 )各1 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3.1 公 克、0.6 公克)。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8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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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