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喻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參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一一○三○一五七一六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喻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為上開槍枝共3 把)、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下合稱為上開子彈共6 顆,均已經試射完畢)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楊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因車牌凹陷無法辨識車號,為警李文榮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攔停盤查,於過程中李文榮查得楊喻傑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目視發現車內左後地板上有1 枚彈殼後,經詢問楊喻傑對該枚彈殼之解釋,並得楊喻傑同意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枝共3 把、上開子彈共6 顆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 訴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喻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背面、 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第11 4 頁】,並有警員李文榮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上開槍枝共3 把、上開子彈共6 顆之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函文(見偵字卷 第7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1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 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87頁)在卷可稽, 及上開槍枝共3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上開槍枝共3 把、上開子彈共6 顆,各僅應論以單一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適用刑法第62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等語,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查據警員李文榮提出之職務報告,李文榮起初係因見被告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車牌凹陷,無法辨識車號而將被告攔查,過 程中除發現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外 ,李文榮也已透過目視發現上開小客車之左後地板處有1 枚 彈殼,李文榮遂詢問被告對該枚彈殼有何解釋,然被告當下 卻將該枚彈殼拾起、丟棄,李文榮見狀認被告有滅證之虞, 旋將被告與上開小客車隔離,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上開小 客車,而陸續扣得上開槍枝共3 把及上開子彈共6 顆(見偵 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87頁),據此脈絡觀之,顯然李文榮 於查得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發現上開小客車左後地板上又有1 枚彈殼時,對被告車上極可能尚有其他槍、彈乙節主觀上已 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行既已為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所發覺,被告嗣後縱承認持有槍、彈也不該當於 自首之要件。
3.至辯護人雖提出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為被 告辯稱本案之查獲過程與該案行為人有類似之處,被告自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細鐸另案之犯罪事實,該案行為人 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於經員警詢問其身上是否 有攜帶違禁物品後,行為人旋即主動稱「有」,並自隨身包 包中取出子彈交予員警,更告知其包包內還有1 把槍,即另 案中於行為人將槍、彈交予員警之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 使員警對其所涉犯罪事實有合理可疑,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與本案被告係早已經員警發現其前科紀錄及彈殼後,再得被 告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共3 把、上開子彈共6 顆顯然有 悖,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上開槍枝多達 3 把、上開子彈亦有6 顆(其中3 顆為制式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 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對其持有前揭槍、彈乙節 坦承不諱,於員警搜索時之態度尚稱配合,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槍枝共3 把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子彈共6 顆,均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鑑定書與於10 8 年9 月5 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0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