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71號
SCDM,108,訴,107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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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
                        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明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674號、第1070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
偵字第10314 號、第11180 號、第1209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漢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漢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販賣或轉讓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 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新竹市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停車場執行拘提,在杜 漢明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3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 4.3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下 稱9674號偵卷】第5 至8 頁、第9 至13頁、第120 至121 頁 、第164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9 至191 頁,108 年度 偵字第11180 號偵卷【下稱11180 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 75至76頁、108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卷【下稱12097 號偵卷 】第6 至8 頁、第68至70頁,108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卷【 下稱10314 號偵卷】第8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216 號卷 【下稱216 號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 145 號卷【下稱145 號偵聲卷】第55至56頁,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1014號訴卷】第55至61頁、第93至99 頁、第153 至175 頁),核與證人李文平、林奕瑞莊月婷郭芷廷曾桂美蔡宗羲陳慶陽黃吉祥周筱倩、蔡 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9 22號卷【下稱1922號他卷】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第 116 至119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9 至18 1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6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0



7 至209 頁、第210 頁、第222 至225 頁,9674號偵卷第15 1 至152 頁、第176 至177 頁,10314 號偵卷第15至17頁、 第82至83頁,12097 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85至87頁、第76 至7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文平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 告與證人林奕瑞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郭芷廷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曾桂美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被告與證人蔡宗羲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陳慶 陽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民生路口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被告與證人蔡 青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民生路口停車場 現場照片8 張、新竹市○○○○○○○○○○○○○○○○ ○○路00巷00號4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民生路10巷 20號4 樓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22 號通訊監 察書1 份、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9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1670號拘票1 份等件附卷可 佐(見1922號他卷第12頁、第140 頁、第154 至155 頁、第 168 頁、第187 頁、第211 至212 頁,9674號偵卷第14至16 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15 至117 頁、、第153 頁,10314 號偵卷第11至13頁,12097 號偵卷 第9 頁,10706 號偵卷第18頁),並有海洛因1 包(毛重0. 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34公克)、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74號偵卷第16頁 )、吸食器2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74號偵卷第25頁)等 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104 年12月2 日復再修訂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9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 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 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 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附表編號7 部分,係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證人林奕瑞莊月婷施用,此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14號訴卷第17 0頁 ),並與證人林奕瑞莊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1922號他卷第118 頁、第207 頁反面、第22 3頁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5 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等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 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 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 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8 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又於105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 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5 月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上開①至⑥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①案 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4 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 5 年8 月21日、②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8 月22日,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3 月21日、③案之刑期起算日為



106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7 月21日,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該①、② 、③案之3 罪嗣於106 年9 月18日另與其他④、⑤、⑥案 之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8 年4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 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所衍生撤銷假釋及所定應執行刑已 否執行完畢等情形,影響該①、②、③案之3 罪宣告刑業 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是被告於受該①、②、③案之3 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7 月21日)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 告其經長時間入監服刑,卻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 令,於假釋出監後僅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罪,其罪質由前案之施用顯著提高至販賣與 轉讓,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就轉讓禁藥部分, 亦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 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說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及販賣對象 非多,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尚屬零星小額,其販毒型 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 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 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1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有罪判決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又明知毒品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他 人濫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特定,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非鉅, 尚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而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亦甚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做工之職業、家中尚有父母、哥 哥、父親現罹患水腦症,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1014號 訴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 號6 、編號10至16「交易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 1 台、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4號訴卷第60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3 組等物,為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 品犯罪之證據,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之│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交易之毒品│交易之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
│號│對象 │ 之時間 │ 之地點 │種類、數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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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平│108年7月25│李文平位於│甲基安非他│1,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9時 │新竹市北區│命1包(重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35分許 │中和路107 │量不詳)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巷21號之住│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旁公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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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平│108年8月7 │李文平位於│甲基安非他│1,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7時 │新竹市北區│命1包(重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47分許 │中和路107 │量不詳)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巷21號之住│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旁公園 │ │ │ │
├─┼───┼─────┼─────┼─────┼─────┼─────────────────┤
│3 │林奕瑞│108年6月10│新竹市光華│甲基安非他│1,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8時 │國中門口 │命1包(約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0分許 │ │0.2公克)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林奕瑞│108年6月23│新竹市育賢│甲基安非他│1,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8時 │國中門口 │命1包(約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 │0.2公克)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林奕瑞│108年9月2 │杜漢明某友│微量甲基安│無償提供 │杜漢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下午1時 │人位於新竹│非他命 │ │月。 │
│ │ │許 │市民生路10│ │ │ │
│ │ │ │巷20號4樓 │ │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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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月婷│108年8月30│新竹市崧嶺│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凌晨2時 │路某處所 │命1包(約1│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 │ │公克)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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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月婷│108年9月2 │杜漢明某友│微量甲基安│無償提供 │與編號5 為一行為,不另諭知不受理判│
│ │ │日下午1時 │人位於新竹│非他命 │ │決(詳見理由欄之論述)。 │
│ │ │許 │市民生路10│ │ │ │
│ │ │ │巷20號4樓 │ │ │ │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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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芷廷│108年6月29│杜漢明位於│微量甲基安│無償提供 │杜漢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上午10時│新竹市南大│非他命 │ │月。 │
│ │ │許 │路706巷49 │ │ │ │
│ │ │ │弄3號之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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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芷廷│108年7月20│杜漢明位於│微量甲基安│無償提供 │杜漢明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晚間9時 │新竹市南大│非他命 │ │月。 │
│ │ │許 │路706巷49 │ │ │ │
│ │ │ │弄3號之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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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桂美│108年6月21│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1時6│光復路元首│命1包(約1│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 │旅館708號 │公克)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房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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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宗羲│108年8月16│新竹市東區│甲基安非他│1,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上午9時 │光復路二段│命1包(重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55分許 │716號台灣 │量不詳)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中油光復路│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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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慶陽│108年6月11│新竹市北區│甲基安非他│2,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6時 │中華路某停│命1包(約1│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45分許(起│車場 │公克)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戴為│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晚間6時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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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吉祥│108年5月7 │新竹市北區│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凌晨3、4│中和路24巷│命(2.5公 │ │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時許 │2號5樓 │克)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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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吉祥│108年5月29│新竹市北區│甲基安非他│5,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3時9│中和路24巷│命(2.5公 │ │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通話後約│2號5樓 │克)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0分鐘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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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筱倩│108年6月20│新竹市北區│甲基安非他│4,000元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4時 │中和路24巷│命(2公克 │ │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 │2號5樓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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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青龍│108年6月27│新竹市延平│甲基安非他│價值約 │杜漢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路一段159 │命(0.3公 │1,000元之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號統一超商│克) │星城分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世達門市前│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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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