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 、6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從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 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 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 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 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 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 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在該作為基準 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 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二、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 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萬隮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6 部分
⒈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 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 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7 頁 至第131 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1 至 3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5 月13日)前,且期間受刑人並無其 他屬於上述數罪併合處罰基準之科刑確定判決,而合於前揭 所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4 、5 詳後述),並審酌各罪罪質、犯 罪時間、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5 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 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同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31 頁)。是前揭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協商判決之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罪,各該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 3 日19時許,均係於前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協商判 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罪,自應與前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協商判 決所確定之該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