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竹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美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均坦承並認罪;本案乃因上訴人一時衝動之言 語,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本件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另考量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暨履行其餘和解 條件,此有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本院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蘭與魯寶珠為同一社區鄰居。曹美蘭因細故與魯寶珠發 生糾紛,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4 日12時許,在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魯 寶珠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門外,以「 嘴賤」、「你嘴很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賤人, 應予更正)「瘋婆」、「三八女人」、「人也壞耳朵也壞」 等語辱罵魯寶珠,足以貶損魯寶珠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曹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魯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死了做鬼也要 抓你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嘴賤」、 「你嘴很賤」「瘋婆」、「三八女人」、「人也壞耳朵也 壞」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 偵字第6700號卷第8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曹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應屬良好,然遇事未能理性處理 ,僅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竟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 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 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 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