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37號
SCDM,108,竹簡,133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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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 其到案,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展治前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65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⑴於96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 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 月14日確定,並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⑵又於96年1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7年3月14日確 定;⑶又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 年11月1日確定;⑷又於100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0年5月30日確定;⑸又於100年6月間,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⑹又於100年9 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 月15日確定;⑺又於102年5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月、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5月22日確定;⑻又於104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4年5月22日確定;⑼又於104年6月間,因偽造印文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17日確定;⑽又於104年11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於 105年4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3月12日);上開⑻ ⑼⑽案件,經本院以經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7年3月13日起算,執畢 日期:108年7月12日);上開執行刑,於97年4 月23日入 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4日(刑 期起算:於104年4月11日起算,執畢日期:105年4月14日) 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上開執行刑,已於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2頁), 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 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 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 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 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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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林展治於108 年4 月26│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展治施用第│
│ │日下午1時53分在臺灣 │毒品等案件,假│ 自白(見108毒偵緝149│二級毒品,累│
│ │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釋出監,所餘刑│ 卷第46頁) │犯,處有期徒│
│ │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付保護管束,│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刑伍月,如易│
│ │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經命其向臺灣新│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科罰金,以新│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竹地方檢察署觀│ 紀錄表(見108 毒偵93│臺幣壹仟元折│
│ │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護人室報到,接│ 6卷第2 頁) │算壹日。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定期採尿,而│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8 年4 月26│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日下午1 時53分│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見108 毒偵936 卷第│ │
│ │ │採尿送驗,結果│ 3 頁至第4 頁) │ │
│ │ │呈安非他命、甲│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
│ │ │反應,始悉上情│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8│ │
│ │ │ │ 6 】(見108 毒偵936 │ │
│ │ │ │ 卷第5 頁) │ │
│ │ │ │ │ │
├──┼──────────┼───────┼───────────┼──────┤
│ 2 │林展治於108 年4 月29│嗣警方於108年5│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林展治施用第│
│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月1日晚間6時30│ 自白(見108毒偵緝149│二級毒品,累│
│ │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分午,在新竹市│ 卷第46頁) │犯,處有期徒│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園路350號地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刑伍月,如易│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下室執行拘提另│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科罰金,以新│
│ │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案被告張家麟時│ 見108毒偵1013卷第6頁│臺幣壹仟元折│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因林展治在場│ ) │算壹日。 │
│ │非他命1次。 │,復徵得其同意│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同日晚間8 │ 108年5月21日出具之報│ │
│ │ │時15分許,採集│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
│ │ │其尿液送驗後,│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 108毒偵1013卷第7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始悉│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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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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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