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3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且已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新臺幣9,50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 102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垃圾 子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8年7月25日將之歸 還原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品捷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8頁)互核一致 ,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王沛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係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因大魯閣湳雅店所使用之大 型垃圾子車有破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月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 新竹湳雅店卸貨區,竊取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 )所管領之大型垃圾子車1台(價值新臺幣9500元),並以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爭鮮公司 員工陳品捷發覺失竊報警究辦,而王沛洲經警通知乃於108 年7月25日將前揭垃圾子車返還原處。
二、案經爭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品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王譽潔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爭鮮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 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4 張及遭竊物品照片 4 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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