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要在台灣找工作,等賺錢後會還錢…」,第16至17行「…於 106 年7 月間發現周栢緯之臉書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8 至9 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 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正, 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見 解)。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於申報人填具申 報表後,由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 受理時間等欄位,並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 ,完成申報手續,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在卷可憑( 他字第3618號卷第45頁)。參照104 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 並於104 年8 月3 日施行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 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 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但入境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 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
請護照應備文件。」,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 ,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 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則被告明 知護照並未遺失,卻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 而填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上,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被告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護照遺失補發,則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文書以為行使,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之條文,然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辦理護照掛失後有申請辦理新的護照等語(他字 卷36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被告 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 遺失補發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並 無遺失,竟擅自捏造不實事由,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細節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與楊杰臻、劉鈴君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燕巢交流道附近某小 吃部,透過案外人粟振宇之介紹,共同向黃景仁(原名陳佳 昇)稱:剛從國外回來,急需用錢,要在台灣找工作,等賺 錢後會還錢云云,並提供其等之護照作為借款擔保,黃景仁 因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周栢緯,周栢 緯再交付6 萬元予楊杰臻、劉鈴君。而周栢緯明知其護照係 交黃景仁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填 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向警察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再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前述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委託不知情人員於104 年11月27日送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足生損害於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栢 緯、楊杰臻、劉鈴君未依約於借款翌日簽署本票交予黃景仁 ,且不知去向,黃景仁於106 年7 月間發現周栢緯之臉書後 ,得悉該3 人均已將護照辦理掛失,始查知上情(楊杰臻、 劉鈴君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 度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則以同案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黃景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栢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發人黃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杰臻、劉鈴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護照影本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之被告中華民 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 份。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