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訓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08 年
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竹北簡字第113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訓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蔡訓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間某日,自邱邑泓(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高等法院後 經駁回確定在案)取得供人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之冠天下簽賭網站(網址:WWW .AS888 9.COM/NEWAP P )之管理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12月 間某日止,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上開地下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上開網站之簽賭方式為:賭客得 就網站上球類運動下注,並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 賭客所押注如未簽中,賭客下注賭資則歸蔡訓誠及邱邑泓所 有,且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蔡訓誠可抽取15 0 元佣金利潤,蔡訓誠並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付賭博資金之用。案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附事證及被告蔡訓誠之自白,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係屬贅載,爰更正刪除此 部分(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 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 縣警局卷〉第1 至4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下稱竹檢108 偵827 卷〉第7 頁、第10頁、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650 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匯入另案被告邱邑泓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冠天下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南投縣警局卷第8 至13頁、竹檢108 偵82 7 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 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自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處所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該 虛擬公共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 下注賭博,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
4、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 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 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投縣警局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