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967號
SCDM,108,竹交簡,967,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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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智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智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 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 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 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 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 、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 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 罰金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乙節,容有誤認,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修正與本院前揭所適用者同,附 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4 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彭秀琴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 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9、39頁)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後確有悔 意,復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而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 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勇係受雇於林世偉(另案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0巷00弄00號「竹雅吊車工程行」(下稱工程 行)之吊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顏智勇明知屬動力機械 之吊車欲於某路段行駛前,需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取得臨時 通行證後,方可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在未 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 中午12時許,駕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執行吊取廢料業務,復於回程之同日14 時29分許,駕駛前揭吊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竹東路燈定位編號35064號旁停車後下車購 物,復上車起駛時,竟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且未讓行進中 之行人優先通行,致不慎撞擊由左側繞越至前方、搭乘手推 輪椅之彭秀琴,致彭秀琴因此受有下肢及腹部鈍力損傷、出 血性休克之傷害,經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秀琴之子女黃俊衡黃翠萍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 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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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