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342 之狀態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碰 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張育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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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8 年3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5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不知悔悟,仍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起至翌( 30)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 之3 住所內飲用啤酒18罐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於同(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四維路21巷口時,不慎 與鄭立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由醫護人員 在南門綜合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42 (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1.7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立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代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