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39號
SCDM,108,易,53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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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美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 行關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行 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行關於「…機之意 ;嗣又承同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機之意,並交予 鄭皓澤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頡聲通訊行對於存貨及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嗣又承同一犯意…」、第7 行至第9 行關於「 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單,表 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3 支手機之意,其 後再持上開2 銷貨單向鄭皓澤行使」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3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美雅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罰金刑部分



,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 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頡聲通訊行之機會,於密接 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頡聲通 訊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4,75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



算式:4,950 元×5 =24,750元)、22,150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計算式:4,950 元×3 +3,900 元+3, 400 元=22,150元),侵占之貨款為2,500 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應均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及貨款,造成告訴人 鄭皓澤之財產損失,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 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 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物品及貨款2,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 物品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單 ,表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物品之意,其 後再持該銷貨單向告訴人鄭皓澤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㈡經查,卷內未有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 物品犯行而偽造之銷貨單存在,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當庭表示減縮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法律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張美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雅自民國106 年底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位於新竹 市○○路000 號之頡聲通訊行業務,負有銷售、管理頡聲通 訊行存貨及向客戶收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在頡聲通訊行,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5 「物品種類、數 量」欄位所示頡聲通訊行所有之手機共5支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摩機通訊行,向店家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晚 上9時58分許,在頡聲通訊行,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支手 機侵占入己,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 之銷貨單,表示全鴻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2 支手 機之意;嗣又承同一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28日晚上10時39 分許,在頡聲通訊行,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3支手機侵占 入己,而後為掩飾犯行,又於同一時、地,偽造不實之銷貨 單,表示全方位通訊行欲向頡聲通訊行訂購上開3 支手機之 意,其後再持上開2銷貨單向鄭皓澤行使。
二、案經鄭皓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美雅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佐證經告訴人盤點後,被告│
│ │建單日期為107 年8月2日│共侵占2,500 元及附表所列│
│ │之銷貨單2 紙(買受人均│10支手機。 │
│ │為直銷客)、建單日期為│ │
│ │107年6月28日之龍曜通訊│ │
│ │銷貨單3 紙及建單日期為│ │
│ │107年6月27日龍曜通訊銷│ │
│ │貨單1紙 │ │
├──┼───────────┼────────────┤
│4 │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所│1.摩機通訊行出具書證佐證│
│ │陳報之建單日期為107年8│ 被告上開侵占2,500 元之│
│ │月2日之銷貨單2紙(買受│ 犯行。 │
│ │人均為直銷客)、建單日│2.全鴻通訊行出具書證佐證│
│ │期為107年6月28日之龍曜│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6、7所│
│ │通訊銷貨單3 紙、建單日│ 列2支手機之犯行。 │
│ │期為107年6月27日龍曜通│3.被 告 曾在與告訴人聯繫│
│ │訊銷貨單1 紙及LINE對話│ 時,自承不法及願意籌錢│
│ │紀錄1份 │ 賠償告訴人等詞。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單一侵占手機之決意, 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 務侵占罪嫌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 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 表:
┌──┬──────────────┬──┬────┐
│編號│品號/品名/貨號 │數量│單價( │
│ │ │ │新臺幣 │
│ │ │ │) │
├──┼──────────────┼──┼────┤
│1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2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3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4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3 │ │ │




├──┼──────────────┼──┼────┤
│5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8 │ │ │
├──┼──────────────┼──┼────┤
│6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7 │00X1D10100/手機/MTO-D10玫金4│1支 │4,950元 │
│ │+6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 │ │
│ │8 │ │ │
├──┼──────────────┼──┼────┤
│8 │00X1D10080/手機/MTO-D10金4+6│1支 │4,950元 │
│ │4G/八核全頻/000000000000000 │ │ │
├──┼──────────────┼──┼────┤
│9 │00X1D9S010/手機/MTO-D9S黑4G/│1支 │3,900元 │
│ │3+32/0000000000000000 │ │ │
├──┼──────────────┼──┼────┤
│10 │00X1D9100/手機/MTO-D9玫金4G/│1支 │3,400元 │
│ │LTE/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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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