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108年度偵字第83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偉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邱慧芬所使用(登 記車主為邱慧芬之母彭鳳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新竹縣芎林 鄉飛鳳山第二停車場。嗣警方於106年9月5日在上址尋獲該 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採集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黃偉振之 友人葉日超(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1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 與陸光路10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李明隆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後,駕駛 該車輛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離去。
㈢於108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426巷內,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得
彭秀美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後離去。
㈣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 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竊得簡志杰所有、於108年4月底起即停放該處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後,為避免警方追查 ,先將BS-5839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3807-U6號自用小客車 上,再將上開7E-6197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BS-5839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李明隆於108年7月11日21時許報警、彭秀美於 108年7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報警後,黃偉振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 和路76巷48弄底緝獲,當場扣得上開3807-U6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並通知簡志杰,簡志杰始知其 原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並已遭改掛車號00-0000號車 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處罰條文」欄所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①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另於102年,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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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處罰條文│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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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犯罪│修正前刑│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要旨│法第320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一)所│條第1項 │折算壹日。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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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犯罪│刑法第 │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要旨│320條第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欄(二)所│項 │折算壹日。 │
│ │載 │ │ │
├──┼────┼────┼────────────────┤
│3 │二、犯罪│刑法第 │黃偉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要旨│321條第1│有期徒刑捌月。 │
│ │欄(三)所│項第3款 │ │
│ │載 │ │ │
├──┼────┼────┼────────────────┤
│4 │二、犯罪│刑法第 │黃偉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事實要旨│321條第1│有期徒刑捌月。 │
│ │欄(四)所│項第3款 │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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