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15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元(綽號「阿飛」)基於重利放貸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前之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急需現金之何喬生 ,以10天為1期計算,本金1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當 場預扣1期4,000元之利息,而交付1萬6,000元予何喬生,並 持手機拍攝何喬生半身照、身分證及何喬生手機內之親友電 話通訊錄、FB好友名單,另要求何喬生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 票1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何 喬生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巷000號前查獲邱俊元,並在邱俊元身上扣得 上開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573596)1紙,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1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借款2萬元予被害人何喬生,以 10天為1期計算,本金1萬元每期收取2,000元利息,當場 預扣1期4,000元之利息,而交付1萬6,000元予被害人,並 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半身照、身分證及被害人手機內之親友 電話通訊錄、FB好友名單,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2萬元 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12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喬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結 證述借款過程相符(見竹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偵查 卷《下稱速偵1151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1至120頁 )。並有被害人何喬生與暱稱「南哥」之人間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9則(見速偵1151卷第12至14頁);催討債 務之宣傳照片1幀(見速偵1151卷第15頁);暱稱「阿飛 」、「南哥」之人使用手機門號截圖(見速偵1151卷第16 、1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見速偵1151卷第18至20頁);108年 10月2日查獲現場照片3幀(見速偵1151卷第22至23頁); 被告持用之2支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檔案之 翻拍照片2幀(見速偵1151卷第24頁);被告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速偵1151卷第2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1151卷第28頁);「劉文 星」名片正反面之翻拍照片2幀(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 1214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39頁)附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被害人簽發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573596)1紙
可資佐證(見速偵1151卷第21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借款之利息,係以10天為1期計 算,被害人借款2萬元,當場預扣1期(10天)之4,000元 利息,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借款之月息高達60%(計算式 :4000/20000X3X100%=60%),換算後之年息高達720%, 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 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 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 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三)被害人確屬急迫而向被告借款: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急迫」即緊急迫切,側重其迫 於外者而言;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 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 貸者,亦屬之。
⒉經查:證人何喬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時需要借這2 萬元,是家裡有生活上的需要,要繳房租費,我在網路上 看到,利息在上面寫250元;家裡用錢,要繳房租、水電 費,有房租欠繳,已經大約半個多月;(檢察官問:你之 前借款1個月的月息就只有7分,你跟被告借款十天高達20 分,為何要跟被告借錢?)被錢逼到,生活需要,而且當 初被告在網路上廣告,一個月利息是250元,但是他沒有 寫本金是多少錢,我以為利息很低所以才跟他借錢,見面 的時候有跟我說十天一期20分利;(檢察官問:你當時還 願意跟被告?)因為生活急迫需要;(辯護人問:你當時 有跟被告講說你的錢要拿來做什麼用?)有說,要繳交房 租金;那時候蠻急;(問:見面時,被告跟你說本金1萬 元,十天1期,20分,收利息2000元,是否如此?)是; (問:你當場聽了借款利息,覺得這個條件怎麼樣?)我 知道這種是高利息借貸的方式,但我被錢逼到了,還是得 借,所以我同意了;我決定要借這筆2萬元,是我急用錢 ;除了房租5千元、水電費,還有生活費,那時候急用的
錢數,還欠1萬元,我同居人在服刑,我要寄錢給同居人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只有說我生活所需要借這個錢;我 沒有欠賭債、還賭債這件事;也沒有因為借錢而成為重利 案件的被害人或告訴人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 106、108、113至114、119、120頁)。 ⒊本件被害人因生活窘迫急需金錢周轉,故向被告借款2萬 元,且被告有向被害人要求按10天為1期計息,且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堪認 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期息4000元 即相當於月息60分,亦即相當於年利率720%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曾向代書蔡篤昆借錢,並非無經驗之 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蔡篤昆到庭為證,並提出被告 與代書蔡篤昆間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竹簡卷 第53、55至56頁),並辯護稱:急迫、無經驗雖不同構成 要件,但是證明無經驗跟急迫有關聯性,如果是有經驗的 人,不就不會那麼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以被 害人借款時,提出「劉文星」名片(見本院竹簡卷第39頁 ),有以假身分詐騙被告借款之嫌;再以被害人涉犯多件 毒品案件、前科累累,並非良善純樸之人,被告與被害人 間之借款,屬契約自由範疇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害人並未向證人即代書蔡篤昆借錢乙節:
⑴據證人即代書蔡篤昆到庭證述:我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 的業務,有包含放款,是不動產抵押放款的介紹;有時 候何喬生介紹業務給我,我再介紹出去,我跟何喬生一 起賺傭金,但沒有成交過,所以沒有拆帳的問題;我是 做不動產抵押借款,我與何喬生只做仲介,何喬生沒有 跟我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核與證人及 被害人何喬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蔡篤昆沒有成交 過任何一次,我不知道傭金怎麼計算;我跟99網銀,是 直接用身分證借款,而跟蔡篤昆借款要有抵押品;我沒 有跟蔡篤昆借錢,也沒有透過蔡篤昆借錢;只有談過合 作模式,他說有土地借貸或買賣可以找他,在這種模式 之下,不是我要借錢,算仲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8頁)相符。
⑵另觀諸被告與代書蔡篤昆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 竹簡卷第55至56頁),並無所謂「被害人曾經向蔡篤昆 借錢」之內容,且經證人蔡篤昆於本院證稱:就我的認 知,以為對方打電話要介紹案件或是拿案件,就是透過 何喬生介紹案件給我,如果成功的話何喬生也算一份傭
金,所以案件要評估,要看標的可不可行這樣子;我以 為是何喬生的朋友;通話內容沒有「何喬生有跟我借過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⑶從而,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被告與代書蔡篤昆之 通話錄音內容,均無關乎「被害人向代書蔡篤昆借錢」 之情節,被告所辯,並無根據,無足採信。
⒉被害人交付「劉文星」名片乙節:
⑴業經證人何喬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上面 寫劉文星為何不寫何喬生?)我本姓劉,16歲報身分證 ,上一代婚姻的關係,才改姓何。劉文星是我在16歲以 前的本名,我的幽靈人口在16歲,我母親為了幫我辦身 分證,冠到前夫的姓,才更名為何喬生;我身分證的名 字是何喬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0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場拍的身分證的名字是 何喬生;借錢的當時就知道身分證跟名片上的名字不一 樣,我當場有弄清楚原因,他說劉文星,我請他出示身 分證看到身分證的名字是何喬生,請他解釋為何名片上 寫的劉文星,他就說是因為他家裡面,就是剛才證人提 到幽靈人口,他現場都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借款時,業已查知名片、身分證上姓名 不同,而當場詢問原因,且有拍攝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 之「何喬生」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害人半身照,以資確 認借款人身分,顯見被告借款時業已釐清借款人年籍資 料、長相,事後指控被害人以假身分詐騙被告借款之嫌 ,殊難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盧列被害人涉犯其他毒品案件,認被害人前 科累累、並非良善純樸之人乙節,然此部分,觀乎被害人 之品格證據,此與本案無關連性。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借款2萬元部分,確係契約自由範疇,被告自可依循民事 法律關係求償,然本案重利罪係指被告借款時所收取之月 息60%,亦即相當於年利率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已如前述,併此指明。
⒋從而,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在網路 上發文以招攬不特定人借貸金錢,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
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並審及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催討債權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犯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就本次 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預扣利息4,0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 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及身分證影本歸還予借款人,此等 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 害人等開立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 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 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類票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簽發之面額2萬 元之本票(票號:573596)1紙,係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 債權證明,被告可憑上開本票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借貸之本 金。又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被告仍須將上開物品返 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