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61號
SCDM,108,原簡,6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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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第24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吳宏傑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129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及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門 診並參與團體課程,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1 號 、第29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 4 號、第245 號就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其未能深切體悟,並參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
第245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1 號、第29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07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中 崙村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 年1 月13日晚 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 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7018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院



-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8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院-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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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