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婷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婷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約日期106 年6 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所載偽造之「賴春蓮」、「高明德」簽名各壹枚及簽約日期106 年12月1 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所載偽造之「賴春蓮」、「高明德」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婷婷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彭春吉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向彭春吉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其祖母 賴春蓮、父親高明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內容載有丙方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 ,偽造「賴春蓮」、「高明德」之簽名各1 枚,以此表彰 賴春蓮、高明德同意為上開借款擔保之意,復將上開借款 契約書交予彭春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春蓮、高明 德。
(二)高婷婷於106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彭春吉上開住處內, 向彭春吉借款16萬元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賴春蓮、高明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內容載有丙方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 偽造「賴春蓮」、「高明德」之簽名各1 枚,以此表彰賴 春蓮、高明德同意為上開借款擔保之意,復將上開借款契 約書交予彭春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春蓮、高明德 。嗣因高婷婷未清償借款,彭春吉依據上開2 份借款契約 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賴春蓮之財產後, 高婷婷於108 年6 月17日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其前揭犯罪行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婷婷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婷婷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 【下稱他卷】第5 、94至98、103 至104 頁)。(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4 頁) 。
(三)證人彭春吉、黃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4至98、 103 至104 頁)。
(四)借款契約書正本暨影本各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4402號支付命令影本暨該案影卷資料1 份(見 他卷第3 至4 、6 至83、14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 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偽 簽其祖母「賴春蓮」、父親「高明德」之簽名,由形式上 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賴春蓮」、「高明德」願擔任 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意思,被告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簽 名之行為,應已屬偽造私文書。
(二)論罪:核被告高婷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於103 年11月 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自首:被告在上開2 次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首,此有被告108 年6 月17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頁),並接受本院之 審理,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 衡酌本案2 次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其祖母賴春蓮、父親高明德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其祖母賴春蓮、父親 高明德之簽名,使被害人賴春蓮、高明德無端受債務之催 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簽約日期106 年6 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 :丙方」欄位所載偽造之「賴春蓮」、「高明德」簽名各 1 枚,及簽約日期106 年12月1 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 約書人:丙方」欄位所載偽造之「賴春蓮」、「高明德」 簽名各1 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簽約日期106 年6 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丙方)」欄內「賴春蓮」姓名之記載,及簽約
日期106 年12月1 日之借款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以下 簡稱丙方)」欄內「賴春蓮」、「高明德」姓名之記載, 均意在識別文書所載內容之對象,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 署押意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