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8號
SCDM,108,交訴,13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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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大順通運 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2.5公里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同向、 由邱奕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 追撞邱奕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邱奕奇受有兩側 足後跟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奕奇 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鴻深肇事後,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邱奕奇報警處理,為警循現場掉落車 牌查知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奇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鴻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邱奕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6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行車速度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9至49頁),而證人邱奕奇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兩側足後跟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天成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 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之前案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雖均屬公 共危險案件,然二者犯罪行為不盡相同,且被告所犯本案 距離前案犯行已1 年餘,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 離去,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鶯歌區 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2頁),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 省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 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櫃曳 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 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 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 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 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聯結車司機 ,靠行在大順通運有限公司,自己有2 台聯結車在經營, 但因駕照被吊銷,所以請司機來開,目前擔任調度、接洽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 告訴人傷勢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2頁) 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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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