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29號
SCDM,107,易,112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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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峻(原名周濬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峻(原名周新淦,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更名為周濬騰,再於108 年6 月14日更名為周瑋峻)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擔任設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告訴人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登記 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 紘) 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 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 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在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等處,利用職務便利:(一)被告 於103 年6 月間開始向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禪 源公司,負責人為莊克成)洽談購買HONDA ELEMENT EX 235 4CC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 輛, 買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陸續付清,並於103 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 年1 月間,被告將此車輛充作 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時,訛 稱此車輛購入金額為128 萬元,使其2 人陷於錯誤,因而由 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 年1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 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向東泰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負責人為王邦仁, 又名王偉銓王邦仁之配偶係證人閻翠蘋)購入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 HB9DR000000 號)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 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 萬元,並依被告指 示,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至被告所借用案外人黃鐘毅申設



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取 得該270 萬元(扣除支用拖車費1 萬元,剩餘269 萬元); 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 買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浮報購 入車款為119 萬元,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指示告訴 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 年1 月21日將此購 車定金89萬元匯款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證人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取得或支配269 萬元及89萬元等2 筆款項,惟將該筆 89萬元向東泰公司用以支付購入前開BENE C250 自用小客車 之車款,至餘款180 萬元,則以該筆269 萬元中180 萬元現 金,在東泰公司交予東泰公司之證人閻翠蘋,另將該筆269 萬元之餘款89萬元,加上自墊不明款項11萬元,共計100 萬 元現金交予證人江永泰,以支付購入上揭BMW X5自用小客車 之車款,被告明知其持有之BMW X5自用小客車係已向告訴人 鑫傳公司請款登帳購入,即屬於告訴人鑫傳公司所有待轉售 獲利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某處,將 上揭BMW X5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旋以自己名義及不詳 價額轉售他人,使告訴人鑫傳公司受有至少89萬元之損害, 嗣後該車輛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志輝輾轉以133 萬元買受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鑫傳公 司業務經理王柏凱(原名王在明),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 洽購證人張邦任之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並於104 年1 月26 日及同年2 月5 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 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 萬3000元) ,證人張邦任收取 定金2 萬元後,嗣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 人吳明強,被告明知告訴人鑫傳公司已未購入該車輛,則應 將持有之66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66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四)被告周瑋峻於104 年4 月間經 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M-2375號)自用小客車( TOTOTA YARIS)1 輛,並於104 年4 月17日向告訴代理人曾 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被告及不知情之證人 王柏凱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售予超越汽車 商行之證人陳志豪,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32萬元繳回告訴人 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間 某日,私自將該3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五 )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 G號)1 輛,並向告 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 ,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指示 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李仁宏,被告 應將此筆持有之售車款37萬元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間某日,私自將 該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六)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135 萬元向東泰公司購入BENZ C250 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1 輛(即上述(二 )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其中1 輛) ,並向告訴代理人 曾志紘請款,被告嗣於104 年5 月間以148 萬元之價格將該 車輛售出予證人蔡志忠,取得此筆售車款148 萬元後,本應 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年5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148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 作私人之用。因認被告周瑋峻就上開(一)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至(六)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周瑋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 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536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85年度臺 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11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瑋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證述、證人王柏凱、林 若榆、湯秋蓮、莊克威、閻翠蘋江永泰張邦任梁玉芳吳明強、陳志豪及蔡志忠等人之證述、新祥汽車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 、經濟部104 年1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072340 號函、鑫 傳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 1060001347號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鑫傳公司帳冊 影本4 張、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5J6YH2H72BL000000 號)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 年 1 月5 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莊克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 本2 紙、禪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名片、上揭BENZ C250 自 用小客車2 輛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 年1 月8 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8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東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4 紙、臺灣銀行107 年8 月29日竹 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 號函及附件、104 年1 月19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5008 5494號函、案外人陳志輝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4 年1 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2 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6日北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及附件 、證人吳明強所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104 年4 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面額32萬元支票 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案外人溫秀媛106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 人陳志豪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票號BS0000 000 號)、104 年5 月3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12 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 年1 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4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及 附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瑋峻固對其有參與合夥而成立鑫傳公司,有擔任 告訴人鑫傳公司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 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 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有以 如公訴意旨(一)至(六)所示方式購得各該車輛、亦有以 如公訴意旨(一)至(六)所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暨如公 訴意旨(二)至(六)所示各該車輛分別出售情形亦如公訴 意旨(二)至(六)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臺HONDA ELEMENT EX 2354CC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 輛是我請禪源



公司的老闆莊克威幫我引進臺灣,價格是115 萬元,一般外 匯車回來臺灣要檢測及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問題。 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 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大約10來萬元。當時剛好鑫傳公司要購 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 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 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 此我請公司匯款128 萬元入倪通政的帳戶,我沒有詐欺取財 。又江永泰的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的89萬元,跟我向東泰 公司購入這2 臺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的事情並不相關,當 時我確實有要以100 萬元向江永泰買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 ,江永泰有先把這臺車給我,因此我有跟鑫傳公司說明,鑫 傳公司有匯款給我89萬元。後來我覺得這臺BMW X5自用小客 車的里程數比較高,所以我跟鑫傳公司研究後,就不跟江永 泰買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我聯繫臺北某車行,把這臺車 轉賣給該車行,該車行把100 萬元款項匯給我,並來我這裡 把車牽走,我把這筆款給江永泰,後來我以現金繳回方式把 89萬元繳回給鑫傳公司。我有跟東泰公司買這2 臺BENZ C25 0 自用小客車,曾志紘有以帝宇公司名義匯款到黃鐘毅之帳 戶內,我有取得270 萬元。我有把其中1 輛賣給蔡志忠,車 價是148 萬元,蔡志忠有貸款120 幾萬元,貸款款項有撥回 給鑫傳公司,蔡志忠付的款項也有繳回鑫傳公司。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業務經理王柏凱去購買的車, 車主及張邦仁我都不認識,我向鑫傳公司請款後有交給王柏 凱,這輛車沒有買成,我有向王柏凱拿回款項,再繳回鑫傳 公司。又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王柏凱去 買,後來王柏凱把車賣給陳志豪,陳志豪給王柏凱現金支票 ,王柏凱領回現金後交給我,我有繳回鑫傳公司。又我有向 蔡志忠購買這臺BMW 520 自用小客車,後來於104 年5 月31 日指示李益彰將該車以37萬元出售予李仁宏,我有收到車款 37萬元,我有繳回鑫傳公司,所以我否認有犯業務侵占罪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周瑋峻原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向 禪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洽談協助購買HONDA ELEMENT EX 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 輛,買進價格為115 萬元,陸續已付清,並於103 年12月 間購入占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第1129號卷一第83頁),並為證人莊克成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新祥汽車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證人莊克成



所提出存摺內頁資料2 份、統一發票1 張及被告所交付之 名片1 張、完成車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361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33至36頁、易字第1129號 卷第19、),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 聿、許文河蔡豐益鄭碩恩(原名鄭亦晴)及葉月香等 人合夥,被告係以原設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獨資經 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權、不動產租賃押金、展場內 所設置動產、設備所有權、預繳費用等估價為250 萬元為 出資,其餘7 人以現金1000萬元為出資,因而成立設於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處之鑫傳公司,營業地址 仍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該鑫傳公司於104 年1 月 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股東有被告、 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鄭碩恩、案外人許文河謝騰琪蔡豐益葉月香等人,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 紘,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擔任該 鑫傳公司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 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 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又被告 於104 年1 月間,將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 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向告訴代理人曾 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案外人范姜妡聿 於104 年1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 萬元至案外人倪 通政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 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及附件各1 份、經濟部104 年1 月23日經授字第10433072340 號函1 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1 份、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1 份、上揭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進口報 單1 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份、禪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 12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103 年6 月間係以115 萬元之價格向禪源公司洽談購 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陸續付清 款項,於103 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 年1 月間將上 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 公司購入之車輛,卻向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訛稱 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購入之金額為 128 萬元,致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均陷於錯誤,



匯款128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因此詐欺取 財得逞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之前做 車行時,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成幫我引進這輛車,一 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車測,還有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 油等等的問題,是維修的部分。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 就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 ,花了大約10來萬元。我在鑫傳公司做的時候,剛好鑫傳 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 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 萬元購入,成為鑫傳 公司的車,因此我就請鑫傳公司匯款128 萬元匯入倪通政 的帳戶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83頁)。查被告 於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 傳公司前,確係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獨資經營新祥 汽車有限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莊 克成於偵訊時亦證述:103 年6 月底周濬騰(即周新淦) 就主動跟我聯絡,請我協助向美國進1 臺2011年的中古車 HONDA 的車子,當時總價講好是115 萬元,他於103 年7 月10日以周新淦名義匯了46萬元給我,車子到案時,他匯 了57萬5 千元給我,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當作提車之 關稅及車子測試檢驗的費用,到了103 年11月底完成汽車 測試,他在11月底有到西大路653 號找我,付了現金11萬 5 千元,有給我1 張名片。在103 年底時,車子他已經拉 走了。後來他委託1 位會計鄭小姐,我們開1 張104 年的 發票給他們過戶,鄭小姐叫我們買受人要開震耀貿易有限 公司,後來車子有辦過戶。當時周濬騰鄭小姐是用新祥 公司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30頁), 再參諸被告係由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 CC自用小客車,其陸續付清款項,並佔有該車後 之104 年1 月1 日始與證人曾志紘及證人謝騰琪、案外人 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 立鑫傳公司,顯見被告初始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 354 CC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確係自己欲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 差價之利潤,則被告將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 C 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加上修復及整理該車時所花費之各 種支出,暨加計其本欲賺取之利潤後,作為上開HONDA EL 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之售出價格,自難謂有違常 理。從而被告事後於104 年1 月1 日與證人曾志紘、謝騰 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 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後,被告以其自己先前屬獨資經營



時期而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之 成本,加上因修復及整理該車之花費,而要求證人曾志紘 及案外人范姜妡聿匯入128 萬元,此價格與被告向證人莊 克成協助購買之115 萬元間之差價為13萬元,顯非有違常 情。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除以被告向禪源公司負責 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價格為115 萬元,嗣後卻指示渠等匯 款128 萬元一節而指摘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並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陳被告確有施用何詐術致其與案外 人范姜妡聿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 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引進該車 後,因資金之問題,就把這輛車賣給案外人倪通政,案外 人倪通政負責車測及維修等,花了大約10來萬元,因此才 算成以128 萬元購入而成為鑫傳公司的車,所以公司就匯 款128 萬元入倪通政之帳戶內,我沒有詐欺取財等情尚非 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每輛各為135 萬元之價格向東泰 公司購入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 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 號) ,有向告訴代理 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 之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 萬元,並於104 年1 月8 日 匯款至案外人黃鐘毅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支付東泰公司上開BENZ C250 自 用小客車2 輛之車款;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0 萬 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買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 ,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因 此就此輛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有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方面取得89萬元之款項,其亦有給付 100 萬元款項予證人江永泰;又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 即證人林若榆於104 年1 月21日有匯款89萬元至承昌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東泰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又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王柏凱有於104 年1 月25 日欲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其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 ,被告因此有於104 年1 月26日及同年2 月5 日向告訴代 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 費1 萬3000元) ,惟證人張邦任於收取定金2 萬元後反悔 ,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因此告



訴人鑫傳公司並未購入該車輛;又證人王柏凱有於104 年 4 月間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被告因此有於104 年 4 月17日向證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 證人王柏凱有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價 格,出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並有收得該筆32 萬元款項;又被告有於104 年1 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蔡 志忠購買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 )1 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 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 於104 年5 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 售予案外人李仁宏,並收得該筆售車款37萬元;又被告有 於104 年5 月間以148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述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出售予證人蔡志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83至86頁), 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63至65頁、易字第1129號 卷一第224 、228 頁),且經證人蔡志忠吳明強、閻翠 蘋、王柏凱、陳志豪、梁玉芳張邦任江永泰湯秋蓮林若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12 、13、82、118 、119 、151 、152 、165 、167 、168 、188 至190 、202 、203 頁),復有BENZ C250 自用小 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 R000000 號) 之進口報單2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7 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 份、帝宇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東泰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現金支出傳票2 張、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支票1 張、牌照登記書1 份、行照1 張、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4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函1 份及所附異動 歷史查詢單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 年4 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1 份及所附車籍、車 主、異動歷史查詢表3 份、東泰公司回函1 份及統一發票 4 張、新竹市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 份、 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4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1 份、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 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服務計數單1 份、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 份、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清償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支票存根3 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7 年8 月29日 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1 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5 張、存摺內 頁資料5 份、轉帳傳票9 份、完成車照片4 幀、牌照登記 書1 份、行照1 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29至 49、89至92、102 至107 、109 至112 頁、偵字第1861號 卷第15至23、41至44、70、、71、84至89、93至95、99、 103 、104 、107 、140 至142 、177 至183 、206 至20 9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31至41、55至57、65至69、75 至81、85至96、107 至115 、119 、203 至216 頁),是 以被告就公訴意旨(二)所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 (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 號) 、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三)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 GE)1 輛、(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TOTOTA YARIS)1 輛、(五)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等,確分別自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志紘處各以前揭方式取得270 萬元及89萬元、67 萬3000元(含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 萬3000元)、32 萬元、35萬元等款項一節,足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分別取得前揭款項後,各該車輛業已出售, 然被告取得出售車輛之款項卻均未繳回鑫傳公司,而有業 務侵占犯行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 鑫傳公司之帳冊資料(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至209 頁 、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5、65、75、77、81、91、95、10 7 、109 、119 頁):
⑴、上開帳冊資料中所記載「沖」、「借」、「貸」等詞之意 義:
①以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為例(見偵字第1861號卷 第208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



該頁記載104 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9日、1 月21 日、1 月5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9 日等,而各日記載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395000元、 350000元、0000000 元、890000元、0000000 元、200000 元、0000000 元、573000元、630000元等,而上揭金額合 計即為0000000 元,正如該帳冊內容所記載;而對照告訴 人曾志紘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04 年1 月19日轉帳支出0000000 元 、104 年1 月21日轉帳支出890000元、104 年2 月2 日現 金支出200000元、104 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0000000 元( 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 41、42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 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均恰與前揭帳冊中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21日 、107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4 日等日所記載內容相符 ,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載「0000000 」元即為支出總金 額。再者,上揭帳冊內容中接著記載:「2 月9 日轉9 」 、「沖2 /2 、2 /4 瑪莎拉蒂」、「0000000 」元、「 借0000000 」元等;再下一筆記載之內容則為:「2 月5 日」、「100000」元、「0000000 」元等,顯見此部分帳 冊記載內容所表彰意義為:支出金額總計0000000 元,扣 除收入金額0000000 元,再加上支出金額100000元,最後 總計金額為0000000 元至明,是以足認上揭帳冊記載內容 為「沖2 /2 、2 /4 瑪莎拉蒂」、「0000000 」元部分 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 元無訛,顯見帳冊 內容中所記載之「沖」之意義應為有收入並沖抵之前所支 出部分之謂。
②又以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位之該 張帳冊內容(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頁、易字第1129號 卷二第107 頁),暨以名為「銷貨收入」且內容有註明「 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9 頁 )等為例: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 位之該張帳冊內容記載:5 月20日沖4 /13 Tiord Tierr a 、180000元;5 月20日沖3 /19 VW Golf、ABJ-2111、 358000元;5 月20日沖3 /13 TOYOTA CAMERY、570000元 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又名為「銷貨收入」且內 容有「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則係記載:5 月20日Tior d Tierra、180000元;5 月20日VW、358000元;5 月20日 TOYOTA CAMERY 、570000元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 ;而對照告訴人曾志紘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資料為:104 年5 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0元及 358000元、104 年5 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0及270000元共 計570000元(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3、113 、133 頁) ,均恰與前揭帳冊中「貸」欄位中104 年5 月20日該日所 記載內容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謂「貸」欄位所載 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收入金額,而帳冊內容中「借」欄 位所載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支出金額無訛。
⑵、次查就公訴意旨(二)所載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 及(六)所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 部分: ①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部分: 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 年1 月 21日、匯給承昌公司8989-VG BMW X5休旅訂金、890000元 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 、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890000元;而於上揭名 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 5 月29日、沖轉1 /21 BMW X0 0000-VG 、890000元等( 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 頁 ),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 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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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