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1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16號2 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 家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家達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 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 宅,又不思理性處理家庭事務之糾紛,竟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時間之久暫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28號
被 告 黃家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達係黃舒蘋之配偶,2 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間分居,黃 巧芬則係黃舒蘋胞妹。緣黃家達於107年2月21日14時許,前 往黃巧芬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欲與黃舒 蘋及其等之子碰面,經黃舒蘋表明拒絕之意後,黃家達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其他住戶開啟公寓大門之際,尾隨住 戶進入同公寓樓梯間。黃家達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踹踢、 拉扯等方式毀損黃巧芬住處大門,致該址大門門栓、紗網、 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黃巧芬。
二、案經黃巧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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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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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黃家達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 │於己之供述。 │訴人黃巧芬住處之事實,惟│
│ │ │辯稱:當天我過去看孩子,│
│ │ │出發前通知我前妻,到達後│
│ │ │那邊是舊式公寓 , 無管理│
│ │ │員,大門是開著,我就直接│
│ │ │進去,進去前我有在下面大│
│ │ │喊我前妻的名字,她們沒有│
│ │ │回應我。上去後我敲門,請│
│ │ │她們讓孩子出來見我,我聽│
│ │ │見孩子要出來見我的聲音,│
│ │ │她們一直阻止,我就報警,│
│ │ │我沒有破壞大門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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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黃巧芬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㈢ │證人黃舒蘋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㈣ │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住處大門有多處│
│ │ │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
├──┼───────────┼────────────┤
│ ㈤ │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通報警│
│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方,表示遭受家庭暴力,員│
│ │簿。 │警即到場處理之事實。 │
├──┼───────────┼────────────┤
│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證人黃舒蘋前以同一事│
│ │度司暫家護字第100 號民│實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
│ │事暫時保護令、同院107 │暫時保護令在案,其內載明│
│ │年度家護字第160 號民事│本案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法│
│ │通常保護令、被告另案訊│院訊問時,陳稱對暫時保護│
│ │問筆錄。 │令並無意見,法院遂核發通│
│ │ │常保護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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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