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州
被 告 廖灝明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鄭嘉程
胡宇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74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柏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灝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嘉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宇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1編號A1、A7至A11、T1至T4所示電腦設備所貼附 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A 、附表1 編號A1至A4、A7至A11 、T1 至T4所示之軟體、附表2 、3 所示硬碟內資料夾內載微軟軟 體、附表4 所示之光碟(除編號D72 外)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廖灝明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在址設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 號、以賴彥龍為代表人之「鐽震電腦有限公 司」(下稱鐽震公司)與賴彥龍共同涉犯擅自重製侵害美商 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經 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下 稱前案甲);又因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 權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 ,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 。
㈡ 侯柏州係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達陣電腦有限 公司」(下稱達陣公司)之代表人,廖灝明係達陣公司營業 現場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鄭嘉程、胡宇豪擔任工程師,依廖 灝明指示,負責電腦買賣、維修、測試等工作(達陣電腦公 司、侯柏州、廖灝明、鄭嘉程、胡宇豪所涉犯擅自散布微軟 公司教育版光碟罪嫌及達陣公司所涉偽造文書、商標法罪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侯柏州自達陣公司於97年10月27日 設立時即為該公司股東,並自98年10月5 日起擔任該公司代 表人迄今。又侯柏州當時亦於以賴彥龍為代表人之鐽震公司 ,負責軟體安裝、維護及電腦維修,故對廖灝明、賴彥龍於 前案甲中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及廖灝明於前案乙中再度違反著 作權法之慣用手法,及該公司歷來以該種違反著作權法方式 營運之模式均知之甚詳,並可預見廖灝明於達陣公司將故技 重施,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廖灝明、鄭嘉程、胡宇豪等為 下列犯行:其等4 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等 商標圖樣,業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 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標貼 、電腦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又微軟公司 就視窗(Windows )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 Key ,又稱產品金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之方式記載)方 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予一定公式化之計算,並印刷在 真品證明標籤(下稱其英文名稱COA ,即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上,消費者於安裝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 入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運算機制,始能繼續安 裝完成,以避免盜版猖獗之情形,而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 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 號,用以表彰該電腦軟體產品為微軟公司授權生產之真品文 意,屬於準私文書,且該真品證明標籤不應獨立販售;其等
亦明知各種版本之Windows 、Office、Word、Excel 、Outl 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OneNote 、Powerp oint、Publisher 及附表1 至4 中之其他程式等電腦軟體, 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微軟公司所出售 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 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套軟體 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 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而侵害著作財產權。詎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至 105 年2 月18日止,在達陣電腦公司營業場所內,冒用微軟 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偽造變造真品證明標籤,並貼於附表1 編 號A1、A7至A11 、T1-T4 所示之電腦,復將電腦硬體設備出 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1 編號A1、A7至A11 、T1至T4所示電腦設備所貼 附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A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A1至A4、A7至A11 、T1至T4所示之 軟體、附表2 、3 所示硬碟內資料夾內載微軟軟體、附表4 所示之光碟(除編號D72 外)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生之 物,被告四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 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共同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銷售或陳列而重製之犯意聯 絡,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 至105 年2 月18日止,在達陣電腦公司營業場所內擅自重製 微軟電腦之上開電腦程式至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除附表1 編號A5、A6及附表4 編號D72 ),而將電腦硬體設備連同重 置安裝之電腦程式一併搭配出售予消費者,因認被告廖灝明 、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3條第3 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 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 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 款以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83 頁),又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 前揭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及 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