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陳美玉
被 告 黃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訴
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再者,本件原告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黃洲杰, 已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詹文雄,此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 卷【下稱智附民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據原告於107 年 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智附民卷第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項、同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原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27 條及兩造「聘僱合約書」 第4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104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 號卷第 1 頁至第4 頁),嗣於後續之準備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標楷 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 頁各1 日;㈢被告所有『LEXAR USB 3.0 32G 』(綠色)、 『TRANSCEND 16GB』(黑色)隨身碟應予銷燬」(見智附 民卷第11頁),並追加著作權法第89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同為請求之依據(見智附民卷第12頁),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㈢被告所有『LEXAR USB 3.032G 』(綠色)、『TRANSCEND 16GB』(黑色)隨身碟應予銷燬 」之請求,並撤回關於民法第227 條、兩造「聘僱合約書」 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等情(見智附民卷第5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智附民卷第58頁至第61頁)附卷憑參,且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為上開撤回後,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惟 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 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則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超明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在原告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副 理,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發;而原告公司為IC晶片設計 之晶片研發公司,所開發之晶片設計、研發等相關檔案資料 ,均為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 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而兩造間簽 立之保密合約書、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相關 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僅得於目 的範圍內使用,如需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設備使用機密資訊, 尚須申請並經部門主管同意,惟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因工作
表現不佳遭原告公司列入輔導期,並限制被告個人電腦使用 可移動式裝置之存取權限,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未經原告之 授權及同意,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晚間、同年3 月26日凌晨,於 原告公司內先以個人電腦自工作站伺服器重製如監控紀錄所 示「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機密檔案至檔案伺服 器後,再利用實驗室電腦連結檔案伺服器,擅自以個人隨身 碟下載存取各該營業秘密,影響原告公司之權益甚鉅,再依 刑事卷內之資料即被告向國科會等提出計畫、自行編輯存有 各該檔案之隨身碟等以觀,被告可輕易製作與原告競爭、功 能雷同之晶片,或自行銷售本晶片研發等技術內容而獲取利 益,使告訴人檔案處於日後遭抄襲及日後銷售遭遇雷同功能 產品之競爭之風險,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是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就原告公 司所受損害部分,請求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營業秘 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即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標 楷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 半頁各1 日;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為任何違法重製行為,我是依照執行公務 的需求備份自己職務上所需之資料,我沒有侵害原告公司之 各該權利或損害原告,另外所謂的gds 檔案在晶片公開後, 任何人都可以從逆向工程完整還原gds 檔案,所以並不具有 損害的可能性,其餘同刑事案件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 接續下載、重製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至扣案之「Transc end16GB (黑色)」隨身碟1 支,嗣轉存扣案之「LexarUSB 3.0 32G(綠色)」隨身碟1 支,而其中附件一編號5 至11 、13至19、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 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 1328、1336、1367號程式檔案(下稱甲類檔案)屬電腦程式 著作,原告有著作財產權,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 至19、768 、1445號、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 號檔案資料(下稱乙類檔案)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上 開重製甲類檔案、乙類檔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以104 年度智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千元折算1 日,其餘如監控紀錄所示之檔案部分經公訴人 減縮其範圍,剩餘附件一編號416 、763 、1442號檔案、附 件二除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外之檔案,或附件二 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資料,本院因無從認定 為營業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是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就重 製甲類、乙類檔案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 款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 經被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 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 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 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侵害營業 秘密之5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 額。
⒉衡以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 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 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之營業秘 密受被告侵害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當受有 相當於該等營業秘密財產價值之損害,是本件屬損害已經證 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 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損 害賠償金額。爰斟酌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與情節、原告公司 之經營事業範圍,及依證人許晨聲離職時間(即102 年7 月 1 日)至本件發生(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而得推知 之原告公司研發「SPCA100A」、「SPCA101A」晶片可能期間 、依附件一、附件二作者欄顯示原告公司投注人力多寡,並 考量該乙類檔案與「SPCA100A」、「SPCA101A」晶片間之關 係及比例、卷附「SPCA100A」、「SCA101A 」晶片銷售之價 格、被告撰寫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相關計畫書 提及串連2 臺行車紀錄器之晶片市場規模約為每年200 萬臺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 卷】卷一第125 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經濟能力、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與職位,復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獎 勵專業人才久任協議書(前揭他卷卷二第269 頁至第270 頁 )該2 年競業禁止補償數額為63萬元等情形,認被告知悉並 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乙類檔案,應賠償原告 15萬元,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即不予准許。至 原告就損害賠償之其他多項訴訟標的主張,已表明為選擇之 訴,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 審認,附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存卷可考(見智附民卷第1 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 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10月 27日起算。
㈢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條文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 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 、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 被告之行為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非鉅,再本院認本件所命之金錢 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 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 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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