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明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超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exar USB 3.0 32G (綠色)」、「Transcend16GB (黑色)」隨身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超明自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 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芯鼎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 發。緣芯鼎公司從事「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 計、研發專案,其中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5 至11、13至19 、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 、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 36、1367號程式檔案(下稱甲類檔案),絕大多數係由芯鼎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黃彥儒等人撰寫(僅有極小部分引用授權 程式原始碼),由芯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1445號、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資料 (下稱乙類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 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芯鼎公司亦就該等資訊接 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管理措施予以限制。而黃超明與芯鼎 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電腦程式 或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詎黃超明於103 年3 月間,因芯鼎公司認其先前表現不佳將其列入輔導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 秘密之單一犯意,逾越芯鼎公司授權範圍,接續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
至2 時52分許,在芯鼎公司上址內,利用實驗室電腦連結檔 案伺服器,擅自重製自己先前由工作站伺服器下載、而存放 在該檔案伺服器內、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營業祕密及其 餘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之「SPCA100A」、「SPCA10 1A」晶片專案檔案資料數千筆至扣案自己所有之「Transcen d 16GB(黑色)」隨身碟1 支(下稱16GB隨身碟)內,嗣於 同年4 月14日以前將該等資料轉存在扣案之自己所有「Lexa r USB 3.0 32G (綠色)」隨身碟1 支(下稱32GB隨身碟) 內,而以此等重製方法侵害芯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祕 密。嗣芯鼎公司查覺情況有異,調取黃超明使用電腦之相關 監控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芯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 言。查起訴書原記載本案被告黃超明所侵害或重製之著作財 產權、營業祕密檔案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載,惟公訴人經與 告訴人芯鼎公司多次確認後,終依卷內事證更正其認屬著作 財產權、營業秘密之範圍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並 就起訴之事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個人隨 身碟存取」等文字,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 498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5 年1 月11日、106 年8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10 頁、第106 頁背面 、智訴卷三第48頁、第280 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係減縮 主張著作財產權、營業祕密之範圍,另補充說明起訴被告之 主觀意圖及犯罪手法為何,考諸公訴人補正前後,其起訴被 告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之重製行 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至被告之原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起訴書末段已記 載被告除擅自重製起訴書附件所載之檔案外,未有洩漏祕密 或違反告訴人利益,併敘明就背信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公訴人前揭補充被告之主觀要件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的範圍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80
頁),然上開起訴書末段文字僅係在說明被告重製該等檔案 後,未有其他洩漏或違反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即未有 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結果」存在,並非在認 定被告無此等意圖,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該法條之文字本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記載,則檢察官以此罪名起 訴,當係認被告有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存在,是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補正,毋寧只是將起訴被告之 不法意圖更進一步清楚說明而已,實則未變更起訴之事實, 該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容有誤會,難認可採。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張順榮、陳美玉、王忠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 使用。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 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 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 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芯鼎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張順榮、告訴 人芯鼎公司行政管理部門副理陳美玉、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 類比IC設計部門經理王忠民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甚至被告於證人王忠民前揭作證時亦 在場見聞,此觀新竹地檢署103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新 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7 頁至第202 頁)自明,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就上開 各該證人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除 辯護稱各該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間存有矛盾等語(見智訴卷 二第205 頁),實質上仍是爭執證明力外,並未表明作證時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更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之行 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 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故辯護人辯護稱前揭證人等之 偵訊證述,未經被告即時於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當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 至11、13至19、23、24、374 、37 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 526 、544 、582 、600 、618 、768 、1134、1162、1185 、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14 45號及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開啟列印 後之書面文件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 者,因係書證、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 為證據;申言之,即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 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 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 ,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 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有關權衡 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395號、105年度他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項之各該書面文件,實係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各該 檔案出證存有該等檔案程式原始碼之光碟後,先因辯護人表 示希望以紙本方式提供,俾其等為訴訟上之防禦(見智訴卷 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於後續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又 一再表示無法開啟該等檔案或恐因使用其他軟體開啟而違反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智訴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 1 頁),為恐被告、辯護人無從得悉該等檔案內容,遂將本 案之技術審查官以「Notepad++ 」軟體開啟前揭光碟內本項 各該檔案之電磁紀錄後列印而成之書面複本提供閱覽,並向 公訴人確認是否補充出證,是該等書面文件係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忠實且正確的解譯公訴人出證之本項檔案內容,並以 其客觀存在原始碼等作為判斷基礎,該等書面文件當屬證物 性質,而非人之書面供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書面文件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等語(見 智訴卷三第284 頁),當難認有理。
⒊至辯護人經本院釋明後,雖進一步爭執斯項證據來源之合法 性或列印時被告、辯護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智訴卷三第284 頁),然姑不論被告及辯護人原均不爭執存有本項書面文件 程式原始碼之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智訴三第39頁、第109 頁
),何以列印為書面後即轉為爭執,考諸列印、複印、提供 該等書面之流程,均由本案技術審查官或本院為之,並非告 訴人芯鼎公司逕行提供,則被告、辯護人雖於前揭過程中並 不在場,應對其等訴訟上之利害並無影響,再該等書面文件 之原先電磁紀錄,公訴人既認屬告訴人芯鼎公司所有,而出 證告訴人芯鼎公司所提供之存有該等檔案程式原始碼之光碟 ,則證據來源之合法性亦應無疑義,況辯護人自始均未具體 指出該等證據如何不適格,是其前揭辯護確屬無稽。 ㈢關於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 其內資料夾內容之翻拍畫面4 張
辯護人就此部分固辯護稱:否認該檔案之證據能力,因告訴 人芯鼎公司所稱之隨身碟,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所取得 之證據,且無封緘、交接、保存等紀錄,未符證物管制流程 ,依毒樹果實理論,由瑕疵證據衍生之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且無例行性,非可受公開檢查狀態等語,然該等翻拍畫面 4 張,為告訴人芯鼎公司翻拍存在該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 100_ temp 」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之照片後提出,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該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存在狀態為忠實且 正確之呈現,該等照片性質亦當屬證物,自無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適用,再該等翻拍照片明顯非取自扣案之隨身碟 ,當無辯護人所辯護之上開瑕疵存在,又該檔案伺服器本存 在於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設備內,則檢察官取證之過程即無 不法,是該等照片確有證據能力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護即無 理由。
㈣關於以被告芯鼎公司帳號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監控紀錄、 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 身碟序號1 張
⒈公訴人、辯護人固均認該等監控紀錄屬供述證據,而僅就是 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為不同 之主張等語(見智訴卷一第83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智訴 卷第205 頁),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1 紙無證據能力,並 辯護稱:斯項證據無製作名義人,為傳聞證據等語(見智訴 卷二第204 頁背面),然該等監控紀錄或告訴人芯鼎公司電 腦所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均係 告訴人芯鼎公司採購Device Lock 軟體,裝設於該公司之各 該電腦設備內,於該公司人員或其他人使用該公司之電腦設 備將檔案複製寫入該電腦隨身碟等週邊可移動式裝置,即會 自動紀錄該等動作為何、成功與否、自何電腦存取至何項可 移動式裝置及資料夾路徑、檔案名稱、檔案大小、操作者帳
號等log 檔案,嗣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即證人張 順榮依該公司規定調閱該監控紀錄,提出103 年3 月21日、 26日以被告芯鼎公司帳號使用該公司電腦存取檔案至隨身碟 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暨使用該監控軟體查詢該存取隨 身碟序號翻拍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張順榮於偵查、本院審理 程序中(見他卷卷一第181 頁至其背面,智訴卷四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第34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 芯鼎公司資訊部門副理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智訴卷 四第21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 第437 頁、第446 頁至第448 頁)證述明確,且有申請日期 99年11月15日之Device Lock 軟體請購單、100 年1 月3 日 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介紹說明(含管理架構示意圖、 可以支援管理的設備)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7 1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監控紀錄或翻拍照片,應均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以 此憑為判斷基礎,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至明,是公訴人、辯 護人上開認定實均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固辯稱上開監控紀錄可能經人為偽造、變造云云,並 對於監控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可能因人為更動實驗室未連網 之電腦設定時間受影響,或該等監控紀錄與前揭告訴人芯鼎 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 之翻拍畫面4 張顯示被盜拷原文件資料夾建立時間並不一致 等情提出質疑(見智訴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第439 頁至第 440 頁、智訴卷五第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上 開質疑外,並無法具體指明該等監控紀錄有何謂偽造、變造 情形(見智訴卷一第184 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順榮到 庭作證後,亦嚴正的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監控資 料的部分,你有無做過更改或其他方式更改監控方式?)答 :我沒有做過」、「AD是Windows 微軟自己出一個叫做AD, 那是一個類似中央式的電腦管理系統,所有電腦都會需要在 加入網域的時候join到AD裡頭去,那所有電腦只要join到AD 裡頭的話,它會自動更新時間,…,AD管控的除了帳號密碼 之外,還有所有電腦的時間,所有電腦會對AD來同步時間」 、「基本上所有公司的電腦都會對同步」等語(見智訴卷四 第40頁、第33頁),明確否認有被告所稱偽造、變造或時間 不同步之情形;而衡以證人張順榮與被告間除本案外,別無 特殊利害關係,根本殊無必要甘冒刑責,又煞費苦心憑空捏 造數千筆檔案資料之路徑、名稱、存取時間等等偽造、變造 證據誣陷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在律師陪同下坦承:「 (檢察官:【提示告證4 即監控紀錄】是否在3 月21日晚上
利用隨身碟去存取公司的資料?)答:我有使用隨身碟,但 存取了哪些資料我沒有特別去記」、「(檢察官問:【提示 告證4 】是否在3 月26日下載如告證4 檔案?)答:是。下 載檔案及存入隨身碟的方式也如方才所述」等語(見他卷卷 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更徵該等監控資料未經偽造變造 。
⒊至被告指出該等監控資料與前揭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 「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之翻拍畫面4 張 顯示被盜拷原文件資料夾建立時間不合乙節,而依該翻拍畫 面4 張(他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89 頁)所示,該檔名為「 aldy051 」資料夾建立時間固為「103 年3 月26日20時38分 」,然該翻拍照片僅係就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 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提出時之現狀拍攝,倘 建立資料夾後再經變動,諸如建立資料夾、刪除後,再重新 建立,原先資料夾資訊即無法重現,不同於監控紀錄係當下 即時記錄、留存,則兩者時間相異本不足為奇,遑論該等翻 拍照片亦顯示「SPCA100_temp」資料夾內,另有檔案名稱為 「rep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為「A 」、「dld051 」資料夾亦存有告訴人芯鼎公司前揭晶片專案類比部門、數 位部門工作站伺服器內之資料,該等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分別 為103 年3 月21日19時38分、103 年3 月20日14時6 分,均 早於本項監控紀錄首開檔案之重製時間即103 年3 月21日19 時44分許,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質疑,並不能證明該等監控紀 錄為事後偽造、變造,其更易其詞後所提出上開辯解,實明 顯為卸責之詞。
⒋又辯護人亦辯護稱該等監控紀錄等非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製作,公訴人之證據取得為非法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05 頁),然依卷附被告不爭執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個人電腦 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2之1 頁),其上第參條記載「MIS 對於個人電腦設備及使用軟體 有不定期稽核之權限。使用者對於MIS 部門的設備或軟體更 新或置換行動須全力配合」,則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被告使 用該公司內個人電腦設備當有監控稽核之權限,是其對於被 告使用公司個人電腦設備存取檔案至隨身碟之動作加以監控 、並自動記錄,乃合於雙方之約定;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 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被告先前 既同意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其存取檔案之動作有稽核之權限 ,則被告對此自難主張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個人使用公司 配發之電腦設備,本應均用在公司業務上,是殊難想像個人
對於自己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設備,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存在 ,故公訴人此部分之取證、出證當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定,該等監控紀錄及翻拍照片當為適格之證物,被告 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關於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
⒈關於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呈之關閉被告電腦使用權 限作業時程及相關電子郵件紀錄1 份、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 之寄件人分為Allen Chuang(證人莊志銘)、Lucas_Hsu ( 證人許禮棟)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紀錄 、被告103 年3 月3 日寄件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他卷卷 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 194 頁)部分,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該等證據屬於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等語(見智訴卷二 第204 頁背面、第283 頁),而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然上開電子郵件紀錄,除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 呈之關閉被告電腦使用權限作業時程及相關電子郵件紀錄上 所載黑色粗體字部分,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上面黑色粗體字部分是我打的沒有錯,並不是信件的內容等 語(見智訴卷四第431 頁背面)外,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 以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之客觀因素憑為判斷基礎,是該等 文書亦屬證物,同不適用傳聞法則,考諸該等電子郵件為告 訴人芯鼎公司自行或交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取證過程自無不 法之處,是該等證據方法,均得為適格之證據。 ⒉至被告或其原辯護人固均辯護稱該等電子郵件業經剪輯,是 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07 頁背面、智訴 卷五第79頁),而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 經提示他卷卷一第187 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這些是從我郵件 紀錄整理出來的,是多封信我整合成一封,其實信件裡面都 有寄件時間,像「from」、「To」,還有一個「Date」,信 件內容一定還在我的電腦裡,我可以提供;他卷卷一第187 頁電子郵件,這裡沒有呈現日期跟寄件者、收件者沒有錯, 但我的郵件是有紀錄的;這一串都是我事後剪貼,從多封信 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是證人莊志銘固坦承有剪貼前揭電子郵件 內容,惟似僅限於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呈之電子郵 件(即他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之電子郵件),且同時 其亦強調自身並未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再者,觀諸其餘公 訴人出證之各該電子郵件,除前揭剪接之電子郵件中關於「 2/18下午我指示lucas&standford 執行以下業務」、「2/19
PM 1:16 我請lucas 執行以下業務」等黑色粗體字以下部分 (見他卷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實屬可疑外,其餘電子 郵件內容均有載明寄件者、收件者、主旨、寄件時間等等資 訊,各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應並無疑義;而進一步比對前揭有 疑之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實與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之寄件人 分為Allen Chuang(證人莊志銘)、Lucas_ Hsu(證人許禮 棟)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完全 相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實已另行出證未經剪輯之電子郵件 ,則該等電子郵件確屬真正,殆無疑義。
⒊況且,上開各該電子郵件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予各該郵件之 參與者即收件者或寄件者證人王忠民、許禮棟、證人即告訴 人芯鼎公司支援之法務人員方中傑、告訴人芯鼎公司行政人 員劉欣雅等,證人王忠民、許禮棟、方中傑、劉欣雅等均未 表示未收受或寄出該等電子郵件,反均肯認其內容(見智訴 卷四第40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349 頁、第254 頁 至第255 頁),益徵該等電子郵件之真正無虞;此外,被告 固爭執上開證人莊志銘寄送之電子郵件經剪輯、變造,然對 於自己103 年3 月3 日寄件之該份電子郵件紀錄,卻未具體 爭執如何不實,又對照其自行提出之同日與證人王忠民來往 之其他電子郵件紀錄,兩者郵件之主旨一致,均為「Re:SP CA100 Tx report and circuits directory」,此有上開各 該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卷卷二第194 頁,智訴卷四第273 頁 )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證人王忠民斯日確有就該「主旨」 為電子郵件之往來,同可佐該等電子郵件未經偽造、變造。 ⒋從而,本項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依其性質核屬證物,而公 訴人之取證並無不法之處,當為適格之證物,至被告及其原 辯護人雖辯護稱該等證據方法業經剪輯等語,惟此僅部分電 子郵件有此情形,其後公訴人亦有出證載明相關資訊之該等 電子郵件,經相互比對後確無變更信件內容,又該等電子郵 件嗣經提示相關參與者,均肯認其內容,則被告及其原辯護 人空言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真正,即無可採。
㈥關於扣案之隨身碟
⒈關於扣案之16GB隨身碟、32GB隨身碟各1 支(外置本院證物 存置袋編號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護稱:該等隨身碟未 經合法之扣案程序,且長期在證人陳美玉保管之下,並無封 緘、交接、保存等紀錄,未符證物管制流程,合理懷疑扣案 隨身碟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智訴卷二第172 頁、第204 頁背 面、第205 頁至其背面、智訴卷三第283 頁),然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
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3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16GB隨身碟、32GB隨身碟各1 支,為被告是否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擅自重製侵害 告訴人芯鼎公司著作財產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祕密 之重要證據,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請保管人即證人陳美玉 到庭提出,並將上開2 支隨身碟提示予在場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令其等辨認後,將之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等情,有 本院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81 頁背面)存卷足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扣押程序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 ,則上開證物之扣案程序自符刑事訴訟法之前揭規定,並無 不法之虞。
⒉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或為該等隨身碟係由告訴人 芯鼎公司要求被告提出、嗣由證人陳美玉保管乙節,不符刑 事訴訟法之一般扣押程序,然依被告不爭執於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1頁 至第12頁),其上第7 條記載「所有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 資料、磁片等之所有權皆歸芯鼎科技所有,本人應於聘僱合 約終止、屆滿或經芯鼎科技請求時,立即交付該等機密資訊 予芯鼎科技,且不得留存任何影本、副本或電子檔案」,考 諸該等隨身碟係被告離職時,告訴人芯鼎公司要求其將下載 、重製之機密資訊全數提出,乃由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至其 辦公室、實驗室等處所取回後,由被告交付者(詳後述), 則告訴人芯鼎公司取得上開扣案之隨身碟,應合於上開雙方 之約定,告訴人芯鼎公司自無私人不法取證之虞。 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一再辯護稱該等扣案隨身碟、交付保 管過程不符一定程序、告訴人芯鼎公司保管時間過久,該等 扣案之隨身碟之真正實屬有疑等語。然被告、辯護人除質疑 證人陳美玉、方中傑之證述有瑕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甚至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芯鼎公司偽造、變造何種項目,亦未 指明如何以科學方法直接驗證,則其等上開辯解、辯護本已 難認可採。
⒋況且,該扣案隨身碟交付予告訴人芯鼎公司過程,業經證人 陳美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我們找被告 到會議室來,會議室成員包括我、證人王忠民、劉欣雅、方 中傑及被告,當時是由證人方中傑告知被告我們要解僱他, 並要求被告把他下載的資訊全數歸還,被告說他會歸還、要 把隨身碟交還給我們,還親自說明是有2 個還是3 個隨身碟 ,但被告說他把隨身碟放在公司,我們當時就希望由證人方 中傑陪同被告一同上去拿,但中間有一些過程糾結在隨身碟
取回的狀況,我們拉鋸時間蠻長的,最後由於被告的要求, 他怕上去樓上會驚動旁邊的人以為他做了什麼事情,所以是 由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到樓上他座位去取回,可是當時被告 有要求證人方中傑不能陪同在他的座位旁邊,需要隔1 段很 長的距離;取回之後,聽證人方中傑的描述,被告又帶證人 方中傑去實驗室想要去取另外1 個隨身碟回來,但實驗室那 個隨身碟不見了,之後回到會議室,證人方中傑就把該兩個 隨身碟交付給我,往後基本上就是由我在做負責管理的動作 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方中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我有陪同被告到其座位 拿出隨身碟給我,因為我們知道被告下載非常大量的資料, 但被告一直都不肯簽保密切結書,後來被告承認他下載的資 料存在3 個隨身碟裡,被告說他可以帶我去他的位置拿,所 以我就陪同被告去,但他叫我離他大約10公尺遠,因為後來 被告從位置走出來時就只有拿出2 個隨身碟,所以該等隨身 碟究竟是放在他的辦公區,還是他攜帶在身上,這我不清楚 ,被告又說另外1 個隨身碟放在實驗室,可是我後來陪他去 實驗室,也是離被告1 段遠遠的距離,他出來的時候說另外 1 個隨身碟他沒有找到,我拿到隨身碟回到會議室後,我就 立刻交給證人陳美玉,我忘記該隨身碟有無彌封(見智訴卷 四第262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兩人所述互核實大致 相符,亦未有扞格之處,被告仍執前揭證人證述細節,諸如 有無封緘、如何交付、在哪裡交付等質疑該等證人之憑信性 ,無異吹毛求疵,並無可採,是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取出扣 案之隨身碟後,即交由證人陳美玉保管等節實堪以認定,此 間確無他人介入趁機偽造、變造之餘地。
⒌又,對於扣案之隨身碟如何保管乙節,證人陳美玉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清楚證稱:扣案之隨身碟2 支,我實際上是以袋 子密封於我自己個人保管的抽屜上鎖,這部分是不會有人碰 到的,在我保管期間,除了我以外,我確定沒有其他人碰到 隨身碟;我在保管期間,我有把隨身碟再打開來看過,因為 當初要提供給法院確認該等隨身碟的ID序號,為了確認序號 跟我的紀錄是一致的,要比對那個號碼,所以當時是有打開 來看,還有中間陸陸續續要提供一些證據證明被告有盜拷公 司的資訊,所以我有曾經去瀏覽過隨身碟的內容,但只是單 純瀏覽而已;當時因為被告有揚言要提告,所以我們就有去 找郭律師討論,討論的過程中因為我們要先瞭解一下MIS 資 訊部那邊的Log 紀錄,跟我取得的隨身碟內容物是不是有相 符,所以在整個過程中,由我去整理,我有去瀏覽這些內容 ,看了一下它裡面的資料結構,包含了哪些資料大概在什麼
樣的目錄,做了一些舉證作業,我個人有做分析比對,親自 整理成書面資料給律師,瀏覽隨身碟內容的只有我,但整理 出來的資料,我指的是我整理出來的清單word檔或PPT 檔, 實際上是有別人看過,告訴人芯鼎公司其他員工並沒有看過 隨身碟,其他人只是看它的隨身碟的Log 跟我的擷圖狀況是 不是一致而已,不是去核對隨身碟的內容;在我保管之後, 我很確定沒有其他任何人開啟或瀏覽隨身碟的資料,我也沒 有修改或增刪隨身碟內的資料,告訴人芯鼎公司沒有備份該 等隨身碟的內容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 ),是證人陳美玉實已具結又明確證稱於其保管期間,該等 隨身碟均無他人得以接觸甚或使用,期間其亦以上鎖之方式 妥善保管,自己除單純瀏覽外,並無修改或增刪隨身碟內的 資料。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該等檔案數量龐大,證人又不 記得她何時整理、歷時多久,且證人又無工程背景,豈有能 以一人之力完成等語,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智訴 卷四第58頁),然如以擷圖方式比對前揭監控紀錄所示之各 該檔案名稱、路徑等等資訊,並無涉專業,倘以一人之力為 之,以避免將來之程序爭議,過程雖然可能非常耗時,惟並 非不可達成,是證人陳美玉證述內容實無悖於常情。 ⒍另衡以證人陳美玉與被告並無嫌隙,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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