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8年度,6號
PCDA,108,簡更一,6,20200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雍正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許湘寧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
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非稅捐課徵、罰鍰處分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6,100 元)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05 年10 月27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或稱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 年11月30日、99年12月9 日分別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 件(下稱系爭移送案件) ,移送被告執行。因被告就原告系爭移送案件執行無著,遂 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板執信 09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板執信100 年道罰執字第00 000000號)予移送機關收執。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30日 以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道罰執字



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 件,執行金額計196,10 0 元)。被告乃於106 年10月27日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原 告於106 年11月17日前繳納案款。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 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對被告依上開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 之執行措施,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 乃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函回覆原告尚難撤銷該案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 收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訴願書」而訴請撤銷執 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函請被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遂於 107 年5 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送聲明異議案卷、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原執行事 件案卷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 原告異議無理由,遂於107 年5 月28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或稱異議決定 )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嗣被告以原告財產尚有薪資債權可供 執行,乃以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 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任職於第三人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由 移送機關收取(執行金額業於108 年4 月3 日全部收取而執 行終結)。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6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異議決 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6 年10月27日函發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723951號(0000000000000 )處分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 106 年11月17日到案繳納196,100 元罰鍰。原告依法於10 7 年1 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移送機關所持之執行名 義,其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案應予撤銷,嗣 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函覆原告,主旨謂:「覆台端107 年1 月25日之聲 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及 :「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照辦 。」,原告認被告之異議決定作成違法且有重大行政瑕疵 ,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三)決議:「…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



行訴願程序」,遂於107 年3 月13日親至被告之上級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同日亦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政風室提交陳情書及訴願書影本,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政風室介入監督原告之訴願案,俾得依法定程序辦理遂行 。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發被告並檢附原告之訴願書影本,主旨謂:「有 關古雍正君對貴分署辦理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有所陳訴乙事,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請查 照。」,為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 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旨謂:「 函送本分署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 聲明異議案卷(107 年度聲議字第8 號),請鑑核。」, 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出意見謂:「…,本分署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5 月28日則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於 107 年6 月7 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 經原告通知後,始於107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 3、按被告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函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屬法 定期限內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受理 原告訴願書,6 月7 日作成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屬 法定期限外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
4、原告接獲被告副知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向原告任職之航勤公司扣押原 告3 分之1 薪資所得,已實質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原 告經強制扣押後之薪資,根本無力負擔全家生計。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被告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爰此,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307 條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 之薪資,以解決二造公法上之爭議。
6、本案係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之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案件,原告因違規設攤陸續於96、97、98、99年 間經中和警分局多次舉發開單取締而逾期未到案,移送機 關作成裁決書限期原告繳納,嗣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移



送機關於99年底檢附移送書、裁決書總件數計131 件,合 計裁處196,100 元罰鍰及相關證明文件,陸續移送被告改 制前之板橋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 第000000號至0000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 00000 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00000 號案辦 理,通知原告到案繳納罰鍰之執行,其公法請求權消滅時 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依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前開計131 件裁決書之 處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移送被告開始執行行為,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被告於執行期間因發現原告之財產 ,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無效果,被告遂於 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結案發還並核發執行憑 證交由中和分局收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被 告核發執行憑證起,即代表結束執行程序,執行行為終止 ,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開始執行而中斷之事由即終 止,而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時效期 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規定, 即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 年。
7、行政執行法通篇未有記載執行憑證之條文規定,其憑證制 度乃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裁判要旨: 「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十四)。」,足證前段原告所稱重行起算時效 期間之時間點,應無違誤。
8、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機關既準用債權憑證 制度以利終結無效果或繼續執行已無實益之案件,亦即其 執行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或 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



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由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機關之再予執行 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債權經執行受償未 完全或全未受償之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機關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未知悉義務人之財產亦可)時,得逕以 執行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再聲請行政執行。進步言之,原 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認為執行 憑證之所以得再對義務人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機關核 發執行(債權)憑證前,債權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本案係以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之執行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即 為原告96年至99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未到 案繳納,移送機關作成131 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行政處 分確定日期即為裁決書所載之限繳日期,先予敘明。 9、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時效制度(即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 eperiod 或statute of limitation )係對於一定期間內 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 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 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換言之,時效制度 ,係以經過一定期間為要件,使權利或義務關係發生變動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次按「(第一項)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即公法請求 權經過法定期間5 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亦因 公法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審查 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 實及必要證據,例如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關於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行政執行法第15條關於義務人死亡 後,對其遺產標的物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關 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移送時機關所據以聲 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成立之時點是否已逾5 年,被告 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逾越,自應為形式審查,而 無待原告聲明異議以排除執行力,否則無異於原告形同行 使抗辯權拒絕履行。本案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27日執前 揭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 聲請行政執行,卻未提出執行憑證所示之請求權羅於時效



前,任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中斷時 效之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不得再予執行。被告受 理本案經形式審查後仍予以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 消滅之本旨。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完成後其法 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而執行期間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 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不( 得)再執行,二者為並行獨立之制度。原告具狀聲明異議 及提起訴願之事由僅以消滅時效論述請求撤銷本案,並非 本案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略而不提,而是原告給付義務已告 消滅,並有呼籲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注意公法上請求 權與私法上之不同,貿然執行並不適法之用意。縱觀被告 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 駁回原告聲請,皆以消滅時效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為 由起始說明,惟原告聲明異議狀與訴願書並未提及執行期 間,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抄撰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主旨一作為理由駁回原告所請,實屬不當聯結 。
1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87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揆其立 法理由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 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觀條文前段敘述,亦 有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意,並予敘明。簡言之,行 政執行之執行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固定5 年期間屆滿或具備要件始得從5 年期 間屆滿起,再展延5 年合計10年作為執行力之存續期間。 次按「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 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 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 文係經朝野協商,採時任立法委員沈智慧等36人所提修正 案加以修正通過,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佈,揆其立法意 旨:對於條文中,何謂「已開始執行」?意義不甚明確,



爰增列第三項加以闡明。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 、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 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 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 所定,債權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須檢附前揭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相關文件,換言之,案件因債權機關移送行 為而繫屬於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形式審查債權機關所附各 相關文件,始得開始第7 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基上 說明,倘本案之執行期間得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 期間屆滿起,繼續執行5 年,即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 1 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本案再移送日期仍須自行政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為之,且須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實行為,案件持續繫屬於執行機 關至5 年期間屆滿,始符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段條 文:「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之情形。故本案移送機關以憑證再移送日期為106 年 9 月27日,根據其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示行政處分確定日 期,分別為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 ,早已踰越法定執行期間,即不得繼續執行。簡言之,被 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本案之執行期間謬誤在於原告 之行政執行案件「已開始執行」之具體事實行為有二,其 一為99年底移送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 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00號、100 年度 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00000 號案而開始傳繳、調查等執 行行為,符「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其二為106 年9 月27日移送被告分本案而開 始傳繳、調查之執行行為,自非「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以99年底移送分3 案而「已開始執行」行為解釋106 年 本案「已開始執行」行為,係屬毫無法理依據之言。 12、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所做之必要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實與本案爭點無 涉,本無須詞費。就執行案件之法定執行期間有無逾越, 執行機關本就應依法律本諸職權審認,而非依命令審查, 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前揭命令作為理由將本案行政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固定不變5 年期間屆滿之期展延為10年 ,認定本案之執行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忽略「仍得繼續執



行」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形同依命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訴願案,本案之執行即屬違法。
13、再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 . . 」,可知執行期間之 執行力之確立,始於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即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法定履行期間、限期催告 履行、通知限期履行。換言之,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 間後,始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是故執行機關受 理案件據以執行前,就形式審查上必須確定行政處分具有 執行力,否則遑論執行期間之執行。原告於96至99年陸續 收受移送機關寄發之裁決書,確定收受之件數計118 件, 其餘件數因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已無法確定合法送達與否 或其他原因散失,然就已知118 件裁決書所載限繳日期, 竟達46種不同日期,比對移送機關106 年9 月27日移送書 及執行憑證影本,僅1 件裁決書限繳日期為99年7 月12日 ,符合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按「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案移送書、執行憑證附 件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與原裁決書限繳日期不同者 ,係屬前開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一般人合理之判斷,一望即可得知,應屬無效行政處分;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 成立者,全部無效。」,就原告現有已知118 件裁決書論 ,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其附件所 示之行政處分,僅1 件作為執行名義有效。被告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經審查仍決定繼續執行本案且聲稱合法,事實 上已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
14、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移送機關為實現 公法債權,依其職權製作移送書移送原告案件執行,卻登 載虛偽不實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藉以延長行政處分具執



行力後,法定不變之執行期間數天至數年不等;次按「行 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底受理移送機關移 送書、裁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後分案執行之 ,並於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執行行為終結,核發執 行憑證;被告106 年1 月30日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經實 質審查後,107 年2 月7 日函復原告繼續執行之決定;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3 月13日受理原告訴願書,於法 定期間外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重新實質審查後, 稱執行合法,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後再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實質審查後,認原告異議無理由駁回。依前揭 3 件事實經過,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觸犯刑法第21 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綜以言 之,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本案之執行所 憑執行名義,亦屬無效。
15、按「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十日添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 1 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謂: 「覆台端107 年1 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 。」,函文說明項一末提及:「惟依…,…不因…而…, 亦無…,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 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 照辦。」,其主旨已明確說明函復原告聲明異議狀,就其 說明項意思表達,亦有檢附理由並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繼續 執行之意(僅無救濟途徑之教示)。查其發文用印,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僅得加具意見函送上級機關決定之。自 被告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訴願日止, 原告僅收受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函,依前揭規定,異議決定作成之法定期限最 長40日內之,已足證被告所為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 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異議決定,而非一般 通知性質公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屬重大行政瑕疵,被告所作異 議決定無效且不得補正。
16、公文,應以「一文一事」、「一文一號」為原則。按被告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處分通知書、107 年2 月7 日新北 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107 年5 月16日新 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皆使用同一發文 字號,即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既係行政處分,亦 係異議決定及異議審查意見,為免違誤,特予敘明,並幸 被告未同一日再次發函,天可憐鑒,免去原告時間記載之 苦。政府早已實施電腦化作業多年,公文簽函辦理皆採線 上簽核,按一般常理,公文字號於不同期日發文不應發生 相同文號之錯誤,甚至就文號前3 之年度碼更不應出現去 年編碼。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顯未發現錯誤,自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發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僅以 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作為意思表達,而具上下隸 屬關係之機關猶如心有靈犀,被告以107 年5 月16日新北 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106 年道罰執字第 00000000號之聲明異議案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可作成 異議決定書。就文號錯誤乙事,已足證被告未作利益迴避 。被告發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執行命令時,似為別股書記官兼任,卻仍作同一文 號,實令原告質疑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完全不懂行政規則。 17、為期決策「公正」,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法諺,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與待決事 件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或對之存有預設立場,致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應即迴避。再者,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 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公正無私,始 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亦為其立 法意旨。原告提起訴願事由已明確表達,被告107 年2 月 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所做之異議 決定,具有重大行政瑕疵,按「(第一項)行政處分之無 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依職權確認前揭函文 作成之決定其效力與否,逕自發函被告補正聲明異議程序 ,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稱「除依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之要件,就事實行為已認定被告所為 僅屬輕微行政瑕疵,卻未於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 決定書說明理由。退步言之,不論被告107 年2 月7 日新 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之行政瑕疵係屬重 大或輕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時,被告不應仍分案先前



辦理本案時,所為已有行政瑕疵之公務員。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作成之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採用被 告未依法應行迴避者陳核彙整之審查意見,並作出與之相 同且與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 00號函並無二致之決定,實難認其決定作成符合公平、公 正原則,且其作成之時間點已逾法定期限,同被告107 年 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違 法作成之異議決定書。
18、本案已因原告提起訴願進入訴願程序,按「(第三項)原 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 ,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 轄機關。(第四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 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 第00000000號函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本案之執行仍作出駁 回意見,卻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答辯書並抄送原告,即屬違 法又一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3 月13日受理原告 訴願書後,另行補正聲明異議程序,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 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卻不為訴願決定。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認無訴願管轄權,亦應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組織法第1 條、第5 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訴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移送與 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法務部決定之,或依訴願法第61條規 定,於受理原告訴願書後10日內移送被告並通知原告,再 由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重新審查,未撤銷或變更本 案之執行後,陳報法務部決定之。自本案進入訴願程序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未有前開所述之事實作為,即係認 定有訴願管轄權,為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迄今未收受延長訴願決定通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即屬違 法。原告具狀提起訴願時,戶籍地與住所早已變更至新居 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書後,竟於107 年6 月7 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經原告通 知後,始於107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配偶6 月11日 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電話告知,此一錯誤係依分 署送件所登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寄發,本署因個資法無法查 詢原告現居地云云。顯然被告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僅為應付了事,絲 毫不受訴願法拘束。自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起,縱觀全案之 進行,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似未對被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形成拘朿力,原告不再贅述其三法總則章 節首揭之意涵及宗旨。
19、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 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 維護人民權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 議,其程序進行雖非如同訴願程序嚴謹。就法律所規定之 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 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如同訴願之程序 規定為必要。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 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 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 本無意依法加具意見陳報作成異議決定書而逕行決定,原 告本諸聲明異議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作成異議決定,未能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 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爰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應依訴願法之規範體系辦理,然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卻未循正當程序行使公權力,僅補正下級機 關之錯誤,經審議後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 定書駁回原告聲請事,並稱其執行合法,原告所請事由為 云云,盡顯行政機關之傲慢,原告訴願權被踐踏如斯,徒 嘆奈何。「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司法院釋字52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自應依其宗旨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已窮行政 救濟一般途徑,僅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二件違 法之裁處,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 字第44號異議決定,望藉循司法制度,俾原告權利獲得適 當之救濟,平復原告冤屈。
20、被告已扣押原告6 月、7 月3 分之1 薪資計43,000元,原 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與女兒生活費皆仰賴原 告,經被告強制扣押之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全家生計將陷入困頓窘境。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 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52 條明文所定,原告每月薪資非固定,約為43,000餘元,惟 逢每年6 月及12月公司加發一個月全薪,按被告扣押原告



每月3 分之1 薪資,原告每月僅得約28,000餘元,以28,0 00餘元扣除租屋費、交通費、全家健保及原告勞保費,僅 剩約12,000餘元,根本不足應付全家一個月生活所必需。 次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亦 無法與被告談清償分期,被告逕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 資,實於法無據亦無理。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515 號解釋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 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 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 ,以解原告舉債度日之危。
21、原告107 年7 月31日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於107 年8 月 10日始收受被告逕送之答辯狀,卻發現前揭答辯狀被告應 檢附之證據「證一:移送執行之行政處分及歷次送達證明 」繕本或影本並未一併寄送(原告拆封信件時有錄影畫面 為證,可當庭提供),被告顯再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 ,違背自身應負之訴訟促進義務及遵守書狀先行程序,請 被告依法寄送答辯狀(包含附件)繕本或影本予原告,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