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361 號裁
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6.8 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駕駛人:周 ○興)保持安全距離,致B 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 車道時,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 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經調閱系爭車輛及B 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駕駛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及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周○興、江○萱後,認定原告 有「於左述時地,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0000-00 車 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5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利
用「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8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未查明肇事主因,以後車追撞前車及片斷式影片為由 逕行開單,違反肇事舉發細則(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誤繕)第10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 為之舉發。」,理由如下:
⑴員警未認真執行稽查,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直接開罰, 舉發程序有瑕疵且不正當:
①員警未到南下國道一號316.8 公里事故現場量測。員警 於要求相關人員至永康交流道下並詢問如何發生事故, 原告在表達變換車道後過不久就發生車禍。男員警說: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開罰,並要原告不要再贅述。員警 裁剪原告行車紀錄時僅裁剪追撞前影像,並當場向系爭 車輛(原告)、A 車(江○萱)及B 車(周○興)說明 原告一台追撞兩台,筆錄上亦有紀錄。
②員警未執行稽查B 車車速是否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驟 然減速,且事故發生亦無按下警示燈號提醒後方車輛, 包庇B 車車主公然說謊,執意對原告開罰未保持安全距 離,但原告在未釐清肇事責任前,不願當場簽下罰單。 ③事故發生時間為5 月17日,而原告於5 月20日主動要求 補充資料並想補充筆錄遭男員警拒絕,並說:當天夜色 昏暗畫面不清楚,所以沒有看到是B 車有先撞上A 車, 已對B 車補開罰單,原告無須補充筆錄。
④原告於5 月21、22日,再度要求補充資料及筆錄,一開 始遭女員警拒絕,女員警亦表示當天夜色昏暗畫面不清 楚,所以沒有看到是B 車有先撞上A 車。原告進一步詢 問針對原告開罰一事,女員警便對原告說:撞到就是未 保持安全距離,如果大家都有保持好就不會發生車禍等
語。
⑤在不認真調查車禍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未釐清、截取片 斷式影片、未仔細確認A 車行車紀錄內容,員警串供皆 辯稱當夜色昏暗畫面不清楚、不仔細確認A 車行車紀錄 、不給原告確認A 車行車紀錄內容、無任何科學根據只 知開罰、得知筆錄與事實不符不願主動聯絡當事人補充 筆錄,在上述情況下開罰,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規定。 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 )開單日期為5 月18日,實際上員警在5 月17日有填寫 單據要求原告簽名,同一張罰單在未經分析研判或鑑定 後直接開罰亦不符合肇事舉發之程序,若原告所收與17 日晚間開罰為不同單據,請國道交警將17日作廢單據交 出以示證明。
2、原告於8 月8 日收到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意見書內容荒腔走板,法官不該採用該鑑定內容 ,因為此份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三)記載與原告 當天筆錄內容不符,請准許保全5 月17日筆錄及筆錄錄音 檔二項證據,並將筆錄錄音檔做成逐字稿與此份鑑定意見 書比對,其理由如下:
⑴還原當天狀況與鑑定意見書之應訊內容完全不同,因員警 先用片斷影片公審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反駁,而筆錄上內 容,員警寫上原告一台撞兩台,原告在下方有簽名並向員 警說明原告會回去確認自己的行車記錄。
⑵比對A 車車主證詞、A 車車主得知原告有被誣賴,並主動 傳簡訊告知、A 車車主修車有被撞二次的情況。 ⑶鑑定意見書提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卻未附上任何科學根據不值得採信,且鑑定意見書皆依卷 附當日應訊內容而做判斷。第一,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會以更高時速撞擊,車氣囊也會炸開,但原告僅有車頭 、冷排受損,並未傷及車體。第二,不願以科學方式說明 ,無考量前車駕駛是否有違規情形,僅以碰撞肇事等於原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請務必調閱筆錄進行確認筆錄及筆錄錄音內容及簽名,確 定筆錄符合程序正義,否則不應採用鑑定意見書內容。 ⑸鑑定委員專業性不足,原告於7 月24日參加肇事鑑定會, 其中出席委員說:你PCS (預警式防護系統)有動作為何 不踩煞車。原告答:我已全力踩下煞車。出席委員說:你 有煞下就能煞住不會發生碰撞。第一,原告車子有升級TO YOTA原廠配備,車子已具備AEB (自動緊急煞車),在此 碰撞前的聲音應為AEB 啟動而非PCS 。第二,PCS 或AEB
並不是保證不會發生事故,委員口中的絕對只是證明自己 專業性不足,許多PCS 或AEB 的報導可供佐證,法官亦可 查證TOYOTA原廠技師之證詞。
⑹原告7 月24日17:30參加肇事鑑定會,有提供完整行車紀 錄及鑑定意見書,卻無提供新事證之說明,鑑定意見書也 同日完成且漏洞百出,無法令原告信服。
3、事發過程詳細情形如下: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5 月17日18:59 分於國道1 號南下31 6.8 公里處內車道與A 車(江○萱)及B 車(周○興)發 生事故,原告報案後國道警察未到達現場,員警回電詢問 車子能否開下國道,並請原告及相關當事人開車至永康交 流道下製做筆錄。
⑵原告及相關當事人於製作筆錄前,國道員警一男一女到場 後先詢問事故發生情形,原告表示在變換車道不久後便發 生車禍,話未說完便被男員警打斷說: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要開罰。示意原告別再說明。女員警截取原告及A 車車主 的行車紀錄,截取完畢後男員警便當場播放A 車及原告行 車紀錄,並向原告及其它車主表示:前方車輛已停止,你 一台撞兩台。原告詢問:你怎麼知道前方沒發生事故?男 員警表示若有發生事故,會有兩次碰撞,影片中僅有一次 碰撞,所以你一台撞兩台。男員警沒有讓原告確認影片內 容,便逕行筆錄製作,而筆錄製作過程對於發生狀況,男 員警便開始詢問條文式內容,詢問問題時無耐心聽取原告 所表達之真相,例如當時天氣狀況為何?原告僅表達天色 昏暗時就被男員警打斷,並輕蔑的說:有沒有下雨、起霧 等等…。原告僅能回答沒有。而問到事發過程,男員警寫 完他所認為一台撞兩台的內容後,請原告確認,原告表達 :我不確定真正的情況是否如此,我會回家再看行車紀錄 。B 車車主筆錄製作時,向男員警表示他沒有撞到A 車。 相關當事人待員警說可以離開後就各自處理相關事宜。 ⑶5 月18日凌晨A 車車主主動傳訊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表 示她的行車紀錄有被撞兩次的情形,同日下午傳送A 車修 車的情形,車廠告知A 車車主亦有兩處撞擊處。 ⑷5 月20日原告主動要求補充資料並想補充筆錄遭男員警拒 絕,並說:當天夜色昏暗畫面不清楚,所以沒有看到是B 車有先撞上A 車,已對B 車補開罰單,對原告表示不需要 再跑一趟。
⑸5 月21-22 日主動要求補充資料時,女員警說當天夜色昏 暗畫面不清楚,所以沒有看到是B 車有先撞上A 車。原告 進一步詢問針對原告開罰一事,女員警便對原告說:未保
持安全距離發生事故,如果大家都有保持好就不會發生車 禍等言語。
4、裁判確定後,就法院而言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就當事 人而言,有信賴性之確定力,若僅用片段式影片來當成科 學佐證、後方撞前方即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不認真調查逕 行開罰,況且員警隻手遮天於17日當晚公審,原告無法認 同,另筆錄是否有被竄改尚待釐清,原告請求法院能幫助 原告查明真相,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 一號南下316.8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 )0000-00 車肇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依據客觀事實研判肇因 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8 年7 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 與前車碰撞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據以裁處,洵無未合。
2、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辯詞,茲分項答辯如次: ⑴原告雖辯稱:「國道員警未認真執行稽查,未經分析研判 或鑑定後直接開罰,舉發程序有瑕疵且不正當」;惟按交 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查 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 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 ,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 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 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查本件業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 證結果為「當事人周○興(第2 台車駕駛人)- 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當事人江○萱(第1 台車駕駛人)- 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當事人邱士哲(第3 台車駕駛人,即原告) -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足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94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至為灼然。復經檢視採 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59:30,前方行駛於外、中、 內側車道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同時亮起(亦即前方可能有突 發事故致多車同時煞車減速),原告車輛與前車間保持約 3 組車道線之距離(1 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係包含白 虛線,線段長4 公尺及間距6 公尺),車速為88公里、18 :59:32,車內響起防撞警示音,前方行駛於外、中、內 側車道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仍亮起(亦即前方可能有突發事 故致多車同時煞車減速),原告車輛與前車間僅剩約2 組 車道線之距離,原告車速降至80公里、18:59:33,前車 靜止,原告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車速降至71公里、18: 59:35,前車遭推撞往前移動後停止,原告車速降至2 公 里後停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前方路段可能因 有突發事故致多車同時煞車減速時,原告仍以88公里之時 速快速行駛;而原告與前車安全距離減少剩下約2 組車道 線之距離時,原告仍以80公里之時速快速行駛,終致前車 靜止而煞車不及碰撞之後果。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江○萱 向原告表示被撞兩次,員警卻堅持原告一台撞兩台,顯然 不認真調查車禍肇事原因」,惟經檢視採證影片,並未見 周車有追撞江車之事實;復經檢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 錄影畫面研議:一、周○興、江○萱等部分:1.周○興駕 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2.江○萱無肇事因素。二、周○興、江○萱及邱士 哲等部分:1.邱士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周○興、江○萱等,無肇 事因素」,似已將本次事故切割為2 件(即第1 件為周車 撞江車,第2 件為邱車撞周車,周車推撞江車),故原告 所述情節,尚有可採。然縱訴外人周○興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為肇事原因,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 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無主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 ,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 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又辯稱:「員警未稽查訴外人周○興車速是否超速, 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減速,執意對原告開罰」;惟按交通 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 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 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 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 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再者,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始具有公信力。然原告僅憑「訴外人違 規超速」之臆測說詞,而未提出訴外人有何超速之證據, 據以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訴外人 違規超速」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 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 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⑶原告再辯稱:「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以更高時速撞 擊,車氣囊也會炸開」;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規 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故所謂「安 全距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 之距離。是以用路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應視當 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 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虞。經查事故發生前, 原告車輛當時車速為80公里/ 小時,依其時速80公里計算
,其所須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即4 組車道線之距離,1 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及 間距6 公尺),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與前車 僅保持約3 組車道線之距離(時速為88公里),又於前車 煞車減速後僅剩下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時速為80公里) ,明顯低於前揭規定所要求之40公尺(即4 組車道線)。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 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事故當時係夜 間,且前方行駛於外、中、內側車道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同 時亮起,則原告更該當提高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注意義務,同時應酌量增加應變間距,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仍以「時速80公里」且「與 前車距離3 組車道線」之狀態行駛,顯有「未依規定保持 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 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幀140 幀(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227 頁〈單數頁〉)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2 片〈原告及被告各提出1 片〉(均置於本 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取畫面所示,系爭車由 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 即B 車),且由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車速及二車 間之車道線對照以觀,自畫面顯示時間18:59:24起,系 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含行駛於內側、中內、中外、外側車 道者)均持續亮煞車燈,而系爭車輛自畫面顯示時間18: 59:24起至18:59:28,其行車時速為101 公里至104 公 里,然其與前車(即B 車)之距離,核有不足5 組車道線 (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 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即50公尺之情事,於畫 面顯示時間18:59:29,其行車時速僅減至93公里,於畫 面顯示時間18:59:30,其行車時速僅減至88公里,且其 與前車(即B 車)之距離,僅有約3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 約30公尺),於畫面顯示時間18:59:31,其行車時速僅 減至84公里,且其與前車(即B 車)之距離,仍僅有約3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30公尺),於畫面顯示時間18:59 :32,其行車時速僅減至80公里,且其與前車(即B 車) 之距離,已不足2 組車道線(20公尺)之距離,旋於畫面 顯示時間18:59:33,追撞前車(即B 車)。據此,足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前車(即B 車)之距離已不
符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況且,斯時屬夜間,且自畫面顯示時間18 :59:24起,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含行駛於內側、中內 、中外、外側車道者)既已均持續亮煞車燈而可知有特殊 狀況,是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3 項之規定,於此長達9 秒之充分反應時間,原告自應 酌量減速以增加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詎原告未遵守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肇事,是被 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 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2、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系爭車輛及A 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周○興、江○萱後, 於108 年5 月18日作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載「周○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江○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邱士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見本院卷第59頁),故乃以原告有「於左述時地, 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0000-00 車肇事」之違規事 實,於108 年5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此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核屬無違。
3、由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以觀,其中一主張重點乃在於否認系 爭車輛一次撞B 車及A 車(即追撞B 車致B 車再撞A 車) ;然本件違規事實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但未依規定與前車(即B 車)保持安全距離一事,業如前 述,此與B 車是否遭系爭車輛追撞後再撞及A 車之認定無 涉,是原告執之而指摘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另所述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原告已另狀聲請,並 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0 號), 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3, 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