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41號
原 告 陳彩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0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48-DG160559
8、48-DG0000000號裁決及109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605
782、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8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1 605601、48-DG0000000、48-DG0000000、48-DG0000000、4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 8年12月1日以山警分交字第1080037249號函文惠請被告就違 規單號DG0000000、48-DG0000000號(即 108年10月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部分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 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故被告於109年1月30日重新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2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 108003724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第 19頁至第29頁及第173頁及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前開二裁決(即109年1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
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併就被告機關更 正後所為之前開裁決即109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60 5782、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 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8年7月7日17時13分、108 年7月11日8時25分、108年7月12日8時26分、108年7月13日8 時46分、108年7月15日8時50分、108年7月26日9時許,停放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之人行道處,因均有「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分別於108年7月 8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及7月26日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1597 82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 通知單),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年9月1日前、108年9月 6日前、108年9月6日前、108年9月6日前、108年9月6日前、 108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7月30 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以108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 、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及109年1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上六件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600元、300 元、600元整(合計3,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自104年 10月購入此宅至今,未與鄰居有任何相處不快 之處。自108年7月7日至7月15日連續收到停在自家所有權空 地的車輛是違反交通法規,停在人行道的 5張罰單,驚嚇之 餘立即向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承辦員警凃毓修諮詢。這是由 民眾拍照舉證而開立的罰單。如有異議,儘快向裁決處申訴 。
2.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向裁決處提出申訴,而108年9月又收到 由許宇承警務員所開立的第6張罰單(按之前承辦凃警員的 說法,若在申訴期間,如被民眾檢舉不予開立罰單,直至裁
決處結案為止)因此也向許警務員查詢,其私下告知是有特 定人士請他開罰單給特定地方的人(暗指原告),並善意的 告知,將車開往他處停放,免於受罰。數日後,請教裁決處 的承辦人陳伯延先生,其建議尚有一申訴管道,申請裁決書 後,提行政訴訟。108年10月14日到新北市政府5樓諮詢建築 師,告知6米寬的車道不影響交通流暢,不應將空地規劃內 縮1.5米的人行道。
3.原告從連續罰單中佐證照片,發現6張舉證照片有集中趨勢 的疑點,似乎有人故意為之。
⑴5張照片舉證時為8時25分至9時。
⑵有4張照片是連續性,7月11日至7月15日有違常規。 ⑶舉證照片中的原圖無攝錄時間,放大照片卻又有攝錄時間, 原字體大小不同,疑有動手腳不實或特意之嫌。 ⑷原告已於7月30日向裁決處申請裁決,竟又收到警務員開立 罰單。
從上述罰單的異常點,原告不禁悲從中來,無言以對。原告 為一介退休老人,與人未曾結怨。原告家無恆產,亦無權勢 ,僅為一小康家庭。原告家人皆無任何政黨色彩及背景,怎 麼會有特定人士的如此關切民婦的房屋呢?
4.因此向各局處查明該空地是否規劃為人行道,向建管處調閱 資料,103年申請建照時為山坡地,需內縮1.5米為人行道。 原告不知水務局的資料證明 106年已更正為非山坡地,於此 懇請法官可否引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89號幫原告槓平反寃 曲,該地應為法定空地。
5.當前原告汽車所停地:⑴自家所有權土地上(原始資料是法 定空地,非人行道)。⑵無占用道路。⑶無影響車輛通行-6 米道路寬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所裁處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其乃是因為原舉 發單位收受檢舉照片後,因無法判別系爭汽車是否處於隨時 可行駛之狀態,且照片為不同日期,因此,原舉發單位之員 警從寬處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先予敘明。 2.查,系爭汽車停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劃有紅線處,為人 行道之處所,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說明:「該建物臨 路側設有 1.5公尺之人行步道」,並有平面圖及函文在卷可 稽。另原告所述之分管契約,因該系爭地段已為人行道,由 區公所管理維護,不受該分管契約約束。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 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不得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仍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 108年7月7日17時13分 、108年7月11日8時25分、108年7月12日8時26分、108年7月 13日8時46分、108年7月15日8時50分、108年7月26日9時許 ,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之人行道處,因均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停放之處所不影響交通,且此處為其所有 之土地,性質上為法定空地而非人行道,另該採證照片之原 圖本無攝錄時間,但放大之採證照片卻又有攝錄時間,顯有 不實,且照片又具有連續性,有違常規等情,是否有理?可 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8年 7月7日17 時13分、108年7月11日8時25分、108年7月12日8時26分、10 8年7月13日8時46分、108年7月15日8時50分、108年7月26日 9時許,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之人行道處,因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分 別於 108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 及 7月2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 違規屬實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 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 0元、600元、600元、600元、300元、600元整(合計3,300 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本件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8月15 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63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暨其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2月1日山警分 交字第108003724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29 日桃建使字第1080053763號函暨平面圖、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108年 12月30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47524號函、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 110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3頁及173頁至 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及第181頁、第185頁 、第187頁、第1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 108年7月7日17時13分 、108年7月11日8時25分、108年7月12日8時26分、108年7月 13日8時46分、108年7月15日8時50分、108年7月26日9時許 ,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之人行道處,因均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適法 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 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47頁),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該採 證照片所顯示之108年7月7日17時13分、108年7月11日8時25 分、108年7月12日8時26分、108年7月13日8時46分、108年7 月15日8時50分、108年7月26日9時許,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 磚之人行道上,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8月 15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256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36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舉發時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善街處,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甚明。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停放之處所不影響交通,且此處為其所有 之土地,性質上為法定空地而非人行道,另該採證照片之原 圖本無攝錄時間,但放大之採證照片卻又有攝錄時間,顯有 不實,且照片具有連續性,有違常規等情,均屬無理,不得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1.查,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不影響交 通,且此處為其所有之土地,性質上為法定空地而非人行道 等情,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29日桃建使字第 108005376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疑似違規車輛停 放處旁建物領有(103)桃縣工建使建物臨路側設有1.5公尺 之人行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並參以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108年 12月30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47524號函文主 旨亦記載:「有關本區文善街車輛停放處所是否為道路範圍 疑義一案,經查所提送之建築圖及照片,該車輛所在位置為 公共排水溝設施及人行道上,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確實設有 1.5公尺之人行道,並有公共排水溝設施,如此,原告上開 所稱其車輛之停放處所非屬人行道乙節,已不可採。復觀諸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縱使本 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其停放之位置 亦不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然依前揭採證照片以觀,
即可知悉該處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以圍籬將之與道路作區隔 ,任意第三人皆可自由通行經過,且端詳本院卷第 137頁所 附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在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底下有水溝蓋 之排水設施,益見此處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則揆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專供社會 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 同,此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同 樣亦未區別「人行道」處所之所有權歸屬,僅要符合前揭所 稱「道路」之定義要件,即可認為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 以,原告縱使主張系爭汽車停車處所為其所有之土地,且不 妨礙交通等情,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2.至於原告另質疑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圖本無攝錄時 間,但放大之採證照片卻又有攝錄時間,顯有不實,且此照 片又具有連續性,有違常規。然再細觀前揭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可知該6張採證照片非但均 有標示所拍照之時間,並且不論攝影之角度遠近,抑或是系 爭汽車以外之四週景物,各採證照片均有所不同。例如:將 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與同卷第145頁所附之採證照 相互比對可知,雖然該 2張採證照片均係檢舉民眾從系爭汽 車之後方所拍攝,但前者採證照片內可見拍攝當時在系爭汽 車之左側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行駛經過,然在後者採證照片 內卻未見有前述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系爭汽車之左側 。同樣,再將本院卷第14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與同卷第147頁 所附之採證照片參照以觀,亦可見前者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汽 車前方巷口之圍籬處停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惟後者採證 照片內卻未見有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準此足見,本件原 告 6次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乃民眾在不同時間所拍攝採證 ,則縱使前揭採證照片係民眾針對本件系爭汽車在相同地點 連續拍攝採證檢舉,亦難認該採證照片有何虛假偽造之情。 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四)此外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其原108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DG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撤銷自行變更 「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部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而重新更正製開109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裁決書,而仍誤處裁罰鍰300元, 致有悖於首揭之前述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 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 1項準用同 法第 236條),原告此部分同一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 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