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98號
PCDA,108,交,698,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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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柯沛南(BERNARD GUELLE CLAUDE RENE GEORGES)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2 段與八勢路口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 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依事故處理程序對原告實施酒 測,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警員遂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肇事致人受傷)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9



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1567746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 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為避免 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 即有關『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並於 108 年11月22日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將舉發違規事實 改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重新製開裁決書,裁處 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第2 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 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 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 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



,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 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 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 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 舉發,依其規定,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 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 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 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或可歸責於該行為 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貴該行為人,酒駕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 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 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 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 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 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 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 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 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 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 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係授與舉發 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 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 而逕予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35 號判決可稽。
⒊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若



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未逾0.02毫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原告酒測數為每公升0.17毫克,於標準值(即0.15 毫克)0.02毫克以內。此外:
⑴車禍發生與原告飲用酒精之行為並無關連記載: 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從被告 (即本件原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即本 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尚與同車友人正常談話,駕駛車 輛時亦無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等情事,尚難認車禍發生 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飲用酒精之行為有何關聯,益不能 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 佐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在警局進行平衡測試及 檢測之結果均為合格,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參,益 見被告(即本件原告)並無因飲用酒精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甚明。」
⑵訴外人曾翔鈿於108年5月20日當庭向承辦本件刑事追訴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稱:於事發當下, 原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也無酒味。
⑶原告未曾有酒駕紀錄等。可知原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本件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請准予 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單 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檔案 名稱「酒測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3起至00 :00:21),酒測數值為0.17毫克,是原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違規屬實。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八勢路口,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 右側車道,欲停靠路旁讓友人下車,並與訴外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唇擦傷、撕裂傷、



左手手肘擦傷、背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檔案名稱「甲○○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53起至00:00:58),而非屬情節輕微。是以,員警 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認 其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而予以舉發,故仍應維持原處分為宜,而原 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 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 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 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 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 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Sunhou 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218、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 703688),業於107 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4月29日, 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採證 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 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 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酒精濃度超標,而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前日有使 用酒精飲料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仍為故 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故仍應予以 處罰;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 已然甚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 為事實?
⒉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⒊舉發單位舉發本件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卷宗(含警詢筆錄 、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擷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照片、檢 察官訊問筆錄等)、不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8 年11月12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1455號函及附件(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93 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 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為真實。及原 告於警詢時自承前一晚十時前有喝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 1 頁)互核無誤,要可認定。是原告確有如上述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 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⒋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 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 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9500元、22500元 (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 鍰金額。
㈢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 的認定:
⒈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
⑴(酒測過程之內容)警員要求原告酒測,經原告吹氣後 ,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原告陳述前晚有喝酒。 檢測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⑵(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於播放時間(下同) 約24秒時,見系爭汽車前方(慢車道)有一輛機車行駛 中,距離約有50公尺,於約26秒時,見系爭汽車往快車 道行駛,右前方慢車道有該輛機車(身著藍色上衣)行 駛中,二車距離約有30公尺,於約28秒時,鏡頭未見該 輛機車(身著藍色上衣),於約46秒時,見右前方慢車 道有一客運中型車輛靠左行駛(左轉專用道)行向行駛 ,於約51秒時,見右前方慢車道有輛汽車停在左轉專用 道上,系爭汽車即過該輛汽車後即靠右切往慢車道行駛 ,且車頭於約53、54秒時,大角度切往右側,於約55秒 時,系爭汽車車頭略有往左回正一點,突見右側有身著 藍色上衣之機車與系爭汽車相撞及,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拖行,機車往前在紅線邊停止,騎士往前飛滾停在距離 系爭汽車約6公尺處;系爭汽車於1分1 秒停車,原告前



往查看一下返回,於1 分45秒時騎士則起身,之後走到 路邊坐下,原告則到其旁邊,影片播放到此結束。」等 情(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⒉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 000、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218、檢定 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可憑(見本院卷第 185 之1頁),而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8年1 月 25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39 3 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7 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 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足認原告接受依該儀器檢測時, 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 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應可認定。
⒊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 /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 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 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 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 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 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 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 (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 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 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原告 經舉發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係屬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自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 )公差值,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就檢測過程均有依規 定全程錄影,程序上並無違誤, 亦可認定。
⒌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要可認定。
㈣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而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 ,並應確實遵守。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行為,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具有故意,惟核屬仍具有過失 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㈤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 法並無違反: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 2 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 形外,仍得舉發。」
⒉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以觀,核其性 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 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 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⒊原告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 發警員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 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如 前述,則舉發單位以原告有上開情事,而認並不符合「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故不對原告改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考量因素 ,其所為裁量自無違法之處。原告究竟是否確有因過失致 生交通事故,雖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酒後之原因 致造成上開事故結果之事實,惟舉發單位裁量原告有酒後 駕駛行為且發生事故之情事,而認仍以舉發為當,既未有 裁量濫用之事實,舉發單位之舉發自無違誤。況依上開勘 驗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原行駛在藍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之 後,嗣系爭汽車速度高於該機車,因而超越該機車,而於 系爭汽車行駛在快速車道要靠慢車道路邊停車時,此時或 因後視鏡角度問題,或另輛汽車行駛在慢車道之左轉專用 道上停等(準備左轉)而有阻礙原告之視線,且原告同時 有大角度切往右側(欲於慢車道路邊停車),而疏未注意 於慢車道直行之(駕駛人身著藍色上衣)機車(原告於右 轉時,並未積極確認右側是否有來車之行為),致未禮讓 直行之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而致兩車相撞及肇事,原告就此事故明顯具有過 失之情(不論機車騎士是否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舉 發單位舉發本件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語,容有未洽 ,尚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令原告確非 因酒後之原因,而造成上開事故結果屬實,亦無從得逕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 、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具有過失之責任,洵屬明確。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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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