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林健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 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7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 段與松智路口處時(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為迴轉行駛之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攔停稽 查,惟原告於稽查程序尚未完成之際,即逕行駕車駛離,而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3月 28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於同年7月4日檢附申請書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經調查後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 FV28352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記違 規點數5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員警並無對原告要求停車接受檢查及出示行照駕照,並未 明示須稍等處理。
⒉員警應該要當場要原告交出行照駕照,不應該直接往後走 去稽查其他車輛,原告以為沒有要盤查,誤以為只是員警 口頭警告原告而已,所以就離開了,原告做UBER,都要有 良民證,也很害怕有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 段與松智路口處時,因有違反 禁止迴轉標誌迴轉之行為,為員警當場賭賭攔停,員警即請 原告出示行照駕照,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行照駕照並等 候稽查,竟趁員警向另一違規人說明舉發程序時即逕行離去 (影片光碟,檔案名稱「LOOP1079」,影片時間字2分25秒至 2分45秒止),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 147335 號函釋略以:「...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 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故本案 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 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被告108年7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611476號函及送達證書 、舉發單位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5457號函 、108年10月8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5846號函與附件( 含採證光碟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 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十一、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 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萬元( 另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5點);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之違規行 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自可採信。
⒉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播放開始警員正在稽 查舉發違規之車輛;於播放時間2分6秒,警員攔停違規在 前之白色車輛及在後之系爭汽車,白色車輛依警員指揮停 靠路邊;於2 分24秒系爭汽車依警員指揮攔停,行駛至警 員旁邊時,(2 分26秒)警員告知駕駛人即原告(開啟駕 駛座之車窗)路口禁止迴轉,麻煩駕駛執照給我一下後, 警員即往白色車輛走去,(2 分46秒)鏡頭往前照,系爭 汽車並未停車而往前行駛而去,警員口述系爭汽車之車號 後,即繼續執行稽查舉發白色汽車之程序。」等情,此有 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以觀,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明顯於系爭地點因有違反 禁止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警員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示 意停車告知違規迴轉靠邊(停車),且有告知原告交付駕 駛執照,則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系爭汽車駕駛 人應知悉應依舉發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在未經警 員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警員稽查 (當時有二輛違規汽車,系爭汽車違規在後,自應依序等 待接受稽查程序)。而警員當時攔停系爭汽車後,明確告 知駕駛人要交出駕駛執照後,即往前另輛先違規之汽車為 稽查程序,但原告見警員逕往該另輛汽車前去,竟未取得 舉發警員之同意,舉發警員亦未有示意原告可離去,並未 停車等待接受稽查,反而逕自駛離現場,事屬至明,足認 原告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 主張:警察並未對原告要求停車接受檢查及出示行照駕照 ,亦未明示須稍等處理等語,顯與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 不符,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 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77頁)竟駕駛系爭汽車而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因而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 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