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 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既 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 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涂偉棋等人詐 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與范姜均與、許則文、袁騰煬、蔡昕遑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20 萬元本息,該刑事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9 日先行審結同案被告范姜均與、許則文、袁騰煬、蔡昕遑部 分,並於同日將原告對上開同案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因遭通緝而另行審結,嗣被告 緝獲歸案,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另分案108 年度金 訴緝字第3 號審理,於108 年10月1 日判決在案,並另將原 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 告有因被告被訴之詐欺行為受有金錢損害320 萬元,而依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係因同 案被告范姜均與另與傅保清、「龍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分別受有41萬元、52萬元之金錢損 害,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 損害320 萬元,自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為其他同案被告之詐欺被 害人,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為此請求,然 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即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320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