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仁品
被 告 菁華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9 年1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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