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2號
PCDV,109,訴聲,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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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石定 


相 對 人 周世昌 
相 對 人 周崑山 

相 對 人 周素珠 
相 對 人 周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 810萬元向第三人林彭貴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85 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第三人周素貞盜用聲請 人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自行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相 關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由該所於108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周素貞所有。而周素貞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 ,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應承受周素貞對於聲請人所應負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113條、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周素貞盜用其印鑑章 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至板橋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周 素貞所有,然周素貞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承受 周素貞所應負擔之義務,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涉及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 合首揭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屬有 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 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規 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失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98960 元(見109年度訴字第170號109年2月10日民事裁定),屬於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等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等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 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等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 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63108元【計算式:8598960元×5%× (4+4/12)=1863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 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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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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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二│108 │ 609 │10000分 │
│ │ │ │ │崁 │ │ │之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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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範圍│
│號│號 │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
│1 │6126│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1 層:95.67 │平台:10.49 │全部│
│ │ │翠段第二崁小段 │ │ │ │
│ │ │10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聖│ │ │ │
│ │ │街82巷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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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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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