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4號
PCDV,109,訴,45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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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
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 者,未據記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另有關所載各被告之「其 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 其祖父母」部分,亦未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 不合。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 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 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 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 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應按被告 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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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