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PCDV,109,訴,38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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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游莉鈴 
      張瑀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被   告 林友正 

      陳的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游莉 鈴,有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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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