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3號
PCDV,109,訴,31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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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新榮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巫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甲」及「地上物乙」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 項基於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87,750元。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並附帶
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
求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之大約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行估
算所主張「地上物甲」大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計「地上物乙
」大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並以上開估算之總占用面積
,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地上物甲、乙大約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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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