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依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9 、10行中關於「補裁判費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裁判費2,320 元×2/3 =1,54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裁判費柒佰柒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2,320×1/3 =77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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