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蘇一瑜
原 告 王玥安
原 告 曹紘齊
被 告 碩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3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
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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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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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一瑜│積欠工資4,970 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0,843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加班費6,592元 │【計算式:1,000 -(1,000 元×2/ 3)│
│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0,561元│=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52,966元 │ │
├───┼─────────────┼──────────────────┤
│王玥安│積欠工資1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9,24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代墊款176元 │【計算式:1,000 -(1,000 元×2/ 3)│
│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2,936元│=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32,352元 │ │
├───┼─────────────┼──────────────────┤
│曹紘齊│積欠工資2,5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
│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3,638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加班費8,398元 │【計算式:1,000 -(1,000 元×2/ 3)│
│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3,042元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17,5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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