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5號
PCDV,109,補,31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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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裔梃 

      陳裔豪 
      陳裔相 
      陳勇成 

      劉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7,6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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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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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
│  │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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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3.25×90,376×1/100 =274,065 │
├──┼─────────────┼─────────────────┤
│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4.91×68,300×3/200 =230,420 │
├──┼─────────────┼─────────────────┤
│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16.39×68,300×3/200 =221,692 │
├──┼─────────────┼─────────────────┤
│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955.33×68,300×7/2000=228,372 │
├──┼─────────────┼─────────────────┤
│  │合           計│             954,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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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    建物坐落     │    建物價值×應有部分    │
│  │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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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     1,060,700×1/6=176,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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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      517,800×1/6= 86,300 │
├──┼─────────────┼─────────────────┤
│  │合           計│             263,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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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