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裔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陳裔梃
陳裔豪
陳裔相
陳勇成
劉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7,6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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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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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 │
│ │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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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3.25×90,376×1/100 =274,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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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4.91×68,300×3/200 =23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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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16.39×68,300×3/200 =221,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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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955.33×68,300×7/2000=228,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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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54,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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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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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坐落 │ 建物價值×應有部分 │
│ │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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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 1,060,700×1/6=176,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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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 │ 517,800×1/6= 86,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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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63,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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