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正倫
被 告 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
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 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
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包括遣散費、預告工資、
延遲薪資)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
,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玖萬捌仟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壹仟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叁仟伍佰元(計算式:500 +3,000
=3,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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